(2017)浙0521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军辉与顾云昌、苏梅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辉,顾云昌,苏梅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2118号原告:刘军辉,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顾云昌,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苏梅金,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汪其勇,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刺桐路晚报大厦十二层东区、七层707-709室及三层南B区。负责人:何万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梦笑,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辉与被告顾云昌、被告苏梅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军辉,被告顾云昌、被告苏梅金的委托代理人汪其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梦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3日,被告顾云昌驾驶被告苏梅金所有的闽C×××××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川C×××××小型客车相撞,导致川C×××××小型客车与浦徐烽驾驶苏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云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车主被告苏梅金支付理赔款,但被告苏梅金将理赔款交给被告顾云昌后,被告顾云昌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9000元。被告顾云昌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并未承担其应尽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顾云昌在收到赔偿款后未全款支付给原告。现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梅金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向被告苏梅金支付理赔款。被告苏梅金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已经汇至被告顾云昌账号,由被告顾云昌支付给原告。被告苏梅金并不知晓被告顾云昌仅支付给原告5000元之事实。被告苏梅金作为车主已经履行相关义务,不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苏梅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理赔款给车主苏梅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9时02分,被告顾云昌驾驶被告苏梅金所有的闽C×××××小型客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江苏方向2278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C×××××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川C×××××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浦徐烽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车尾相撞,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顾云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浦徐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定损,损失金额为75500元,后原告实际发生维修费用74000元。原告将修理费发票等相关次材料交给被告顾云昌用于保险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及30日向被告苏梅金账户内汇入理赔款共计107370元。被告苏梅金于2016年3月31日分两次向被告顾云昌账户内汇入83250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顾云昌现已支付给原告45000元。经查明,闽C×××××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事故认定书;2.汇款记录;3.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有权向侵权人被告顾云昌主张权利。被告顾云昌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苏梅金、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及投保人,已各自履行保险理赔之义务。被告顾云昌在收到理赔款后,未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赔偿款,应当由被告顾云昌在欠付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既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云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军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29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刘军辉承担105元,由被告顾云昌承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璐娴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杨圆圆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