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8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宏国与陈颖、戚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国,陈颖,戚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8264号原告:王宏国,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陈颖,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戚金明,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春,男,住杭州市余杭区,系由浙XX隆丝绸有限公司推荐。原告王宏国为与被告陈颖、戚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国、被告陈颖、被告戚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戚金明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浙江汉博[2017]文鉴字第14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出具《情况说明》。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国、被告陈颖、被告戚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国起诉称:陈颖以资金周转困难、经营需要为由,分别于2012年8月12日、2012年9月16日向王宏国以现金方式借款共计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陈颖自称自己经营两家公司,且家中有大型企业,自己持有股份,不可能拖欠借款,并许诺每月付总借款金额的1.5%作为利息。借款之后,陈颖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份。2012年12月底,王宏国开始联系不到陈颖,到陈颖所说的居住地被告知房屋已经变卖。2016年9月3日,王宏国通过多方打听找到陈颖,陈颖对所欠款项作出还款计划,陈颖答应两个月内分两次至2016年11月3日还清欠款。迄今为止,陈颖欠款已逾期,但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并且陈颖、戚金明于2015年12月7日以陈颖净身出户的方式协议离婚,未将王宏国的借款列入还款计划。陈颖、戚金明家产不菲,陈颖以净身出户的方式协议离婚有故意逃避债务的嫌疑,陈颖、戚金明涉嫌故意赖账和欺诈。王宏国本来出于信任和善意以解陈颖的燃眉之急,不料陈颖骗得资金却不能守信按约还款,给王宏国的生活和经营带来巨大损失。为此,王宏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陈颖、戚金明归还王宏国欠款100万元;二、陈颖、戚金明支付王宏国借款利息675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月计算至2016年9月);三、陈颖、戚金明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王宏国认为陈颖已支付的三笔7500元、三笔5200元、3000元、25万元合计291100元为利息,故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陈颖、戚金明支付王宏国借款利息375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扣除利息291100元)及自2016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王宏国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含《收条》各两份,用以证明陈颖分两次向王宏国借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的事实。2.《借据》(含背面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9月份,陈颖确认2012年向王宏国借款100万元,并承诺还款时间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陈颖、陈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颖答辩称,2012年期间陈颖分两次向王宏国借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陈颖仅承诺赚钱后会支付相应好处费,前三个月陈颖支付给王宏国三笔7500元,该三笔款项不是利息,而是因为王宏国帮忙出借借款而支付的“好处费”、“红利”。后来陈颖经济状况不好就没有再支付或主动处理本案借款,王宏国也没有向陈颖催讨。2016年1、2月份,王宏国找到陈颖要求还款,陈颖向王宏国转账3000元、三笔5200元。2016年9月份,王宏国要求陈颖重新出具借据及还款计划,陈颖于2016年10月8日归还借款25万元。被告陈颖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银行转账明细四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陈颖于2016年2月3日、2月4日、2月5日以转账方式各归还借款5200元,于2016年2月26日以转账方式归还借款3000元,于2016年10月8日以现金交付方式归还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戚金明答辩称,陈颖向王宏国借款是个人行为,陈颖、戚金明已于2015年12月7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陈颖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与戚金明无关,同时本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戚金明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陈颖、戚金明协议离婚,任何一方的对外债务由借款人各自负担的事实。2.《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借条》、《借据》因为技术局限而未能鉴定的事实。被告陈颖对原告王宏国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收条上的手写文字及捺印均不是陈颖的,借款时承诺赚钱会付好处费给王宏国,若亏损则归还本金,不存在利息;证据2、3,三性无异议。被告戚金明对原告王宏国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借条》落款时间是2012年,但《借条》纸张很新;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出借人处空白;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王宏国对被告陈颖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收到款项的时间、金额无异议,但该些款项均为支付利息。被告戚金明对被告陈颖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原告王宏国对被告戚金明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由法院认定;证据2,无异议。被告陈颖对被告戚金明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王宏国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陈颖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些款项系返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述。本院对被告戚金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2日,陈颖向王宏国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陈颖向王宏国借款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借款期限叁个月”;同时在《借条》下方书写以下内容“今收到王宏国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借款期限叁个月”。2012年9月16日,陈颖向王宏国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陈颖向王宏国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借款期限叁个月”;同时在《借条》下方书写以下内容“今收到王宏国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借款期限叁个月”。借款交付后,陈颖向王宏国支付三笔7500元;借款到期时,陈颖未向王宏国返还借款本金。自2012年12月起,王宏国未能向陈颖催讨所借款项。陈颖于2016年2月3日向王宏国转账5200元,于2016年2月4日转账5200元,于2016年2月5日转账5200元,于2016年2月26日转账3000元。2016年9月3日,经王宏国向陈颖催讨,陈颖向王宏国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乙方(借款人)陈颖因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00),乙方必须在约定时间内还清借款,如逾期,逾期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甲方利息,并按逾期金额每日20%支付甲方违约金,还要承担在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执行费等。”陈颖在该《借据》背面书写以下内容:“本人陈颖于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9月16日共计向王宏国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由于暂时周转困难,制作还款计划如下:10月3日还款伍拾万元,11月3日还款伍拾万元。”庭审中,王宏国、陈颖述称陈颖书写的10月3日、11月3日系指2016年10月3日、2016年11月3日。《借据》出具后,陈颖仅于2016年10月8日向王宏国交付现金25万元,未再支付余款。诉讼中,经戚金明申请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浙江汉博[2017]文鉴字第14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对标称时间分别为“2012.8.12”、“2012.9.16”的两份《借条》上文字、指印的形成时间作出检验意见。2、因技术条件局限,无法对标称时间分别为“2012.8.12”、“2012.9.16”的两份《借条》与标称时间为“2016年9月3日”的《借据》上所有手写是否同一天形成作出检验意见。3、标称时间分别为“2012.8.12”、“2012.9.16”的两份《借条》与标称时间为“2016年9月3日”的《借据》上手写文字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同时,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本中心鉴定专家检验,因技术条件局限,故无法对第1项(即借条、借据书写文字是否同一时间段形成)、第2项(即借条、借据指印是否同意时间连续按捺形成)鉴定要求作出检验意见。”庭审中,王宏国述称其在本案起诉前未向戚金明催讨过本案借款。另认定,陈颖、戚金明于199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宏国与被告陈颖之间的借款有《借条》、《借据》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陈颖所欠借款本息金额;二是王宏国向戚金明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条》未对利息作出约定,王宏国未举证证实其与陈颖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陈颖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对王宏国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标准不予支持,王宏国仅有权要求陈颖支付借款期间届满后的逾期利息,诉讼中王宏国陈述放弃要求陈颖支付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仅对自2013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陈颖所付款项应首先抵充逾期利息,再抵充应返还的借款本金。一、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日,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225534元,陈颖于2016年2月3日所付的5200元、于2016年2月4日所付的5200元、于2016年2月5日所付的5200元、于2016年2月26日所付的3000元均系支付逾期利息,另王宏国自愿在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中扣除陈颖支付的三笔7500元,故截至2016年10月3日的逾期利息为184434元。二、自2016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7日,因《借据》载明“逾期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王宏国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不超过该约定,故该期间对借款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329元,对应于2016年10月3日返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为1000元,陈颖于2016年10月8日所付的25万元其中185763元抵充逾期利息,其余64237元抵充所欠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10月8日,陈颖尚欠王宏国借款本金935763元。三、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3日,对借款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2219元,对其余借款本金435763元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为5883元。因此,本院认定陈颖应返还王宏国借款本金935763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1月3日的逾期利息8102元、自2016年11月4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二,王宏国在起诉状中述称自2012年12月底开始联系不到陈颖,2016年9月3日才联系到陈颖出具还款计划,因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故陈颖出具《借据》的行为实质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对原债务重新出具书面凭证。同时,因陈颖、戚金明已于2015年12月7日登记离婚,故陈颖于2016年9月3日出具的《借据》效力亦不及于戚金明。庭审中王宏国述称其在本案起诉前未向戚金明催讨过本案借款,王宏国在本案中向戚金明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王宏国要求戚金明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戚金明抗辩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王宏国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宏国借款本金935763元;二、被告陈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宏国逾期利息8102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此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另计);三、驳回原告王宏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75元,减半收取8587.50元,由原告王宏国负担2692.50元,被告陈颖负担5895元。原告王宏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徐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