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执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何兵申请白伏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兵,白伏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4执306号申请执行人何兵,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4日,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执行人白伏新,男,回族,生于1978年3月4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何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白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6)宁0324民初27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何兵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白伏新履行车辆租赁���2万元及案件受理费1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白伏新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后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将被执行人白伏新名下的“长城”牌K33型小轿车1辆(车牌号为宁A7J8**)的车辆登记手续予以冻结,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将被执行人白伏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下马关分理处的账号为6228411200029332111上的2025.57元划拨至同心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现该笔执行标的款已被申请执行人何兵领取。经查被执行人白伏新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何兵认可该事实并表示本案可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324民初27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彦昌审判员 杨 春审判员 顾占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杨晓东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