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民终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桑国新、桑国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国新,桑国华,杨春芝,闫娟,桑兰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桑国新,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桑国华,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夫堂,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芝,女,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雷,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娟,女,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兰香(曾用名桑圣香),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桑国新、桑国华、杨春芝因与被上诉人闫娟、被上诉人桑兰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桑国新,上诉人桑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夫堂,上诉人杨春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雷,被上诉人闫娟、被上诉人桑兰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桑国新、桑国华、杨春芝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桑国新占有5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不属实,且该款已经用于支付丧葬费及偿还桑希彦借款。桑国华一直对家庭承担较多的扶养、照顾义务,应当多分。被上诉人闫娟从未在桑希彦家庭共同生活,无证据证明其承担了赡养及家庭责任,享有15%的份额有失偏颇。一审法院适用2013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2016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闫娟承担。被上诉人闫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桑兰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闫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上诉人杨春芝系我的继母。原告父亲桑希彦于2014年11月18日在菏泽网通公司因事故死亡。后经协商,菏泽网通公司已支付死亡赔偿金60万元,该款由被告桑国新领取后存入了上诉人杨春芝的账户。原告应分得的10万元死亡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死亡赔偿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桑希彦(燕)与张哲(折)莲于1970年12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桑希彦于1976年4月诉至原山东省菏泽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张折莲离婚,原山东省菏泽县人民法院于1976年10月7日作出(76)菏法民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桑希彦与张折莲离婚。张哲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原山东省菏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76年经审理查明,张折莲与桑希彦于1970年12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生育二个女孩,大女儿桑兰香二周岁,二女儿桑合香四个月。原菏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76年12月25日作出(76)菏中法民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菏泽县人民法院(76)菏法民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准于张折莲与桑希彦离婚。二、大女孩桑兰香归男方抚养;二女孩桑合香归女方抚养,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等。后张哲莲与闫传豪结婚,桑合香随张哲莲与闫传豪生活,后桑合香改姓名为闫娟。后桑希彦与被告杨春芝结婚。被告桑兰香随桑希彦和被告杨春芝共同生活。桑希彦与被告杨春芝婚后生育女儿桑国华、儿子桑国新。2014年11月18日,桑希彦因为给本村桑现文处理有关事宜而去世,双方家属于2014年11月24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协议书,2014年11月18日上午,桑现文邀桑希彦到菏泽市联通公司,期间桑希彦在联通公司门口不幸死亡,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由桑现文家人一次性赔偿给桑希彦家人人民币50万元整;二、桑希彦家人放弃追究桑现文的一切责任;三、桑希彦家人同时也放弃追究其他有关的一切责任及民事赔偿诉求;四、此证明一试四份,开发区公安局、东城办事处、桑现文家人你桑希彦家人各一份。桑现文家人:张翠莲。桑希彦家人:杨春芝、桑国新、桑国华,见证人:侯东力、鲁凤占。2014年11月24日。”该协议达成后,被告桑国新收到桑现文交来的赔偿金50万元,并向桑现文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桑现文交来的赔偿金五十万元整,收到人:桑国新,2014.11.24。”2014年11月22日,桑希彦的亲属向牡丹区东城办事处提交申请书一份,要求生活救助,2014年11月24日,被告桑国新收到牡丹区东城办事处民政所给付的桑希彦生活救助金10万元,并向东城办事处民政出具领款单一份。经过有关鉴定机构鉴定,被告桑国华与原告闫娟系同父异母的姐妹关系。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65.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争议的死亡赔偿金是多少;2、死亡赔偿金应如何分割。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18日,桑希彦因为给本村桑现文处理有关事宜而去世,经双方家属协商于2014年11月24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桑现文家人一次性赔偿给桑希彦家人人民币50万元整。协议达成后,被告桑国新收到桑现文交来的赔偿金50万元,并向桑现文出具了收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桑现文赔付的50万元实际占有人为被告桑国新。被告桑国新另收到牡丹区东城办事处民政所给付的桑希彦生活救助金10万元,该10万元是死者亲属因生活困难,由民政部门拨付的救助金,不应作为死者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桑希彦因故死亡获得他人赔偿50万元,该50万元应先扣减死者的丧葬费用,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桑希彦的丧葬费用应为23193元(3865.5×6)。扣减该23193元后,剩余的476807元(500000元-23193元)应由桑希彦的近亲属进行分割。桑希彦的近亲属为原告闫娟及被告杨春芝、桑国新、桑国华、桑兰香。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进行分割。被告杨春芝、桑国新与桑希彦共同生活,可以多分。原告闫娟、被告桑国华、桑兰香均为桑希彦的女儿,分得的份额应当相同。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原告闫娟、被告杨春芝、桑国新、桑国华、桑兰香应分得死亡赔偿金的比例确定为15%:27.5%:27.5%:15%:15%。因被告杨春芝、桑国华在本案中未主张分割涉案死亡赔偿金,对此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因桑希彦的死亡赔偿金由被告桑国新占有,应当由被告桑国新分别支付给原告闫娟及被告桑兰香。被告桑国新辩称办理桑希彦的丧葬事宜花费7万余元并偿还了桑希彦生前债务20万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桑国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娟赔偿金人民币71521元(476807元×15%),支付被告桑兰香赔偿金人民币71521元(476807元×15%);二、驳回原告闫娟、被告桑兰香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闫娟要求被告杨春芝、桑国华、桑兰香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闫娟负担200元,被告桑国新负担650元,被告桑兰香负担3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8197元,案涉丧葬费应为(58197÷12×6)29098.5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案争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闫娟主张分割共有物即因桑希彦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判决认定丧葬费适用年度标准是否适当。针对案争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下发《全省民事审判会议纪要》,该《纪要》针对死亡赔偿金分配问题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亡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而不是死者的遗产,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确定的遗产分割原则进行分割,应依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被上诉人闫娟是死者桑希彦的生女,为死者的近亲属,因此对死者桑希彦的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享有共有权,且为共同共有权人。被上诉人闫娟主张分割共有物请求权,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闫娟从未与桑希彦共同生活过,亦未尽到赡养老人等家庭责任,应予少分或不分。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前述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闫娟与桑希彦父女关系及共同生活的现实结合程度合理分配,判令被上诉人闫娟享有对共有物5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其中15%的赔偿份额并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不超出自由裁量的范围,且不失公允,本院予以尊重。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判决确定共有物分割时,优先考虑扣除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妥,但其丧葬费的计算和认定标准出现差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本案认定丧葬费的赔偿标准适用年度应为2015年,丧葬费为29098.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决认定丧葬费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桑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闫娟、被上诉人桑兰香各人民币7063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闫娟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桑国新、桑国华、杨春芝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桑国新、桑国华、杨春芝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闫娟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民审判员  张 丽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启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