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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8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吴骏与杨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骏,杨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8654号原告:吴骏,男。被告:杨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骏与被告杨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骏,被告杨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房款82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收到银行按揭款发放3日后,每天按总房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到归还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经达成共识,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号XXX室的房屋出售给第三方。买房贷款部分房款102万元由被告代收。2017年5月12日,银行将余款打款至被告账户。被告在收到102万元房款后,扣除原被告所欠被告亲戚江世芳的债务20万元由被告代收后,剩余房款82万元应在3日内归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杨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这笔钱是出售共有房产所得,82万占出售房款的24%,应该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将所得房款,替原告还了债务,原告实际未到手82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一、关于房屋情况。位于本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2016年11月30日,吴骏、杨鹰作为卖售人,案外人齐曾鑫、邢珍作为买受人,就上述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7年1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上海宇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运乐路店作为丙方,就卖房款的分配签订了卖房协议书,约定:1、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号XXX室出售价格为人民币叁佰肆拾万元整。2、由买受方支付的首付款人民币贰佰叁拾叁万元已由甲方收到;尾款五万元也由甲方收付。3、买受方贷款部分房款人民币壹佰零贰万元整由乙方代收;乙方收到房款后应在3日内配合甲方从放贷银行卡拿出房款;去除甲方所欠乙方亲戚江世芳债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由乙方代收后,剩余房款捌拾贰万元整乙方应在当日内归还甲方。……5、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认可乙方违背此协议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每天支付违约金总房价的万分之五。……2017年5月12日,被告收到房款102万元。二、关于被告代偿债务情况。1、案外人张立新起诉至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该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沪0104民初2867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借款余款35万元由吴骏于2017年2月8日前给付完毕。2017年2月11日,原被告向张立新出具了承诺书,原告在该承诺书上手写:本人吴骏同意杨鹰将房屋买卖尾款中叁拾伍万元整转入张立新卡中。2017年5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张立新35万元。同日,张立新出具了收条。2、2016年8月26日,吴骏向王伟伟出具借据一份,称:本人吴骏于今日向王伟伟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将于2017年2月15日还清借款。2017年7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王伟伟5万元。诉讼中,王伟伟向本院确认上述事实。3、2016年5月26日,吴骏向案外人徐登峰出具借据一份,称:本人吴骏今向徐登峰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于3个月之内还清(2016.8.26)。2017年7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徐登峰5万元。同日,徐登峰出具收据,称:本人徐登峰今收到杨鹰代替吴骏归还其私人向我的借款肆万元整和本人借上海榆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抬头开票,代收代扣后的个人业务利润壹万元整,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4、2017年5月30日,朱晔出具收条一份,称:今收到杨鹰替吴骏还款2万元以及安和税金13984.51元。5、2017年5月20日,案外人杨四林出具收据一份,称:今本人杨四林收到杨鹰代替吴骏于2015年10月5日的借款三万元整。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已就系争房屋的卖房款的作了分配,故被告所谓其享有系争房屋24%的份额,卖房款82万元应归其所有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欠张立新的债务代偿事宜,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用售房款代原告偿还其所欠徐登峰、王伟伟、朱晔、杨四林的个人债务,上述债务关系原告均予以认可,还款事实清楚。被告替原告还款于法不悖,亦是为了避免诉累,应从被告归还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所谓上海榆豪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所欠款项,由被告代为偿还的,系公司债务且原告也没有确认,需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钱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具体起算结点与本金,由本院根据还款情况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骏330,000元;二、被告杨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骏以470,000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杨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骏以44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杨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骏以42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五、被告杨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骏以37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六、被告杨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骏以33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00元,由原告负担3,585.37元,被告杨鹰负担2,41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