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万与王永、王宝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万,王永,王宝连,王二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万,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准格尔旗林业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郝利俊,内蒙古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准格尔旗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职工。原审被告王宝连,公民身份号码×××,女,1970年12月23日,汉族,准格尔旗糖酒公司退休职工。原审被告王二虎,公民身份号码×××,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准格尔旗林业局退休职工。上诉人马万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原审被告王宝连、王二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晨、郝蓉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马万向王永借款本金11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担保人是王二虎,借款发生在马万与王宝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认为,王永与马万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王永将本金11万元交付于马万,虽然王永与王二虎认可在发生借贷关系的时候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3分,但是主借款人的马万不予认可,而且借条上未予载明利息,庭审中王永表示马万、王宝连、王二虎给付利息的数额应当依照年利率6%,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王二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王宝连辩称的自己不是共同债务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等意见,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民间借贷是发生在公民之间最为常见的经济交往活动之一,它也是最能考验个人诚信程度的经济活动。在我国传统文化中诚实信用为中华民族精神世界的瑰宝,诚实信用的现实意义也在于它能维护经济秩序的顺利运行。本案王永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马万、王宝连的答辩意见,既无根据,也不符合社会常理,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马万、王宝连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王永借款本金11万元以及从2014年10月10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王二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马万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马万与王永未约定利息,故马万不应偿还利息;2、该笔借款为马万个人借款,其妻子王宝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马万已偿还5000元本金,故应依法核减。被上诉人王永答辩称本案应维持原判,王永请求依法判决马万承担逾期还款之日起6%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发生于马万与王宝连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王宝莲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马万已偿还5000元的不予认可。原审被告王二虎答辩同被上诉人王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万主张该笔借款为其个人借款,其妻子王宝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马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马万提出已经偿还5000元,应从本金核减,但被上诉人王永、原审被告王二虎对此不予认可,且马万亦未提交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马万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不应承担利息,被上诉人王永在一审庭审中亦放弃借款期内的利息,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可认定认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被上诉人王永请求马万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明确还款日期,被上诉人亦未提交催告的证据,故应以被上诉人王永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之日,也即本笔借款逾期之日,一审法院判决本笔借款应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马万提出其不承担利息的请求部分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马万、王宝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永借款本金11万元以及从2016年6月12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上诉人马万、原审被告王宝莲、王二虎负担1600元,由被上诉人王永负担244元。一审案件保全费1367元马万、王宝连、王二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上诉人马万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永负担6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 宁代理审判员 郝 蓉代理审判员 苏 晨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景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