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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高某某被控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9日以潭检公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璧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2时许,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某位于南平市建阳区某街道某村某36号的住所进行检查时,在新房一楼楼梯下查获土铳一支,在老宅一楼右侧房间门后查获土铳一支。经鉴定,高某某持有的两支土铳中,其中一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录单、发、立、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户口注销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葛某的证言;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高某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高某某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支由扣押机关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书记员 涂丽红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二十八条(?javascript:SLC(17010,128)?)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