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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亮与毛媛媛、邵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亮,毛媛媛,邵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3567号原告:高亮,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晨亮,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媛媛,女,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邵江,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毛媛媛、邵江共同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高亮与被告毛媛媛、被告邵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升、翟晨亮,被告毛媛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江经本院合法传唤,仍缺席本案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保全费);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毛媛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5万元转入被告毛媛媛的账户内。借款发生后,毛媛媛如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份,后续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6年7月26日偿还本金1万元,至今尚欠本金23万元及2015年4月份之后的利息。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提起诉讼。毛媛媛及邵江共同辩称:第一、原告诉状所述事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多次要求毛媛媛帮其在毛媛媛的亲戚间进行投资,毛媛媛收到原告的款项系原告的投资款。毛媛媛与邵江对前述投资事先并无合意,该笔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关消费、赡养、抚养等家庭日常生活,所以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江不应该对该笔款项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第二、原告申请对被告邵江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楼××单元××号房屋进行保全查封行为属于错误查封,应当依法予以解除。上述房屋是邵江于婚前用其个人财产购买,且登记在个人名下,基于第一项答辩理由,对该房屋的查封应依法予以解除;第三、原告要求赔偿原告16000元律师费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对应法定事由及法定责任的事实或行为。不应支持原告该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4年8月25日毛媛媛向高亮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高亮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25万),月息3750元,每月5号前付息,此款使用期限为壹年,期满本息付清。借款人:毛媛媛。2014.8.25”。当日高亮通过银行卡转账形式给付毛媛媛25万元。诉讼中高亮自认毛媛媛如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份、2016年6月26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6年7月26日偿还本金1万元。毛媛媛对以上已付金额不持异议。2、2017年4月14日郑州市金水区档案馆证明:2010年11月25日邵江与毛媛媛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案债权债务发生于邵江与毛媛媛婚姻存续期间。3、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坐落于金水区××楼××单元××号成套住宅所有权人为邵江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认定如下:1、2014年8月25日《借条》意思和意思表示的统一争议。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毛媛媛反驳该《借条》作为意思表示,不是其内心真实意思。从举证归属和举证证明角度,被告方仅有口头陈述和无关联的转账凭证举证。该举证既不能证明其《借条》的出具,有确切的非民间借贷的意思目的,又与其金融专业学历应有的借贷概念知识水平相背离。毛媛媛应依法承担该反驳举证不利的责任。原告2014年8月25日《借条》及当日25万元给付凭证的举证,从文字、概念及履行足以证明原告与毛媛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2、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间合同之债的主体争议。鉴于邵江、毛媛媛认可2014年8月25日《借条》项下债权债务发生于邵江、毛媛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邵江、毛媛媛负有2014年8月25日《借条》项下债务系毛媛媛个人债务的举证归属;邵江、毛媛媛的本案已有举证既缺少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债权债务承担的公示性,又缺少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权债务承担的分属性。邵江、毛媛媛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本案债务。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6万元的争议。基于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酿成本案讼争过错在于毛媛媛,高亮没有过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12条的规定,综合毛媛媛金融专业的学历、本院充分释明诚信诉讼、毛媛媛代理律师深明本院要其转告毛媛媛“客观面对纠纷,积极提出解决纠纷的意见,而不是通过法律的只言片语当中的关联事实来延迟诉讼行为”的基本诚信价值指引、毛媛媛的管辖异议申请和上诉均被驳回、毛媛媛的诉讼行为直接造成因其本不应该迟滞而带来的公共司法资源的浪费、原告亦为本案诉讼支付了1.6万元合理数额的律师代理费等赔偿合理律师费的主、客观条件,推定毛媛媛本案存在滥用诉权、拖延承担诉讼义务。为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非诚信诉讼的打击力度,被告应承担原告1.6万元律师费支出的损失。本院认为,2014年8月25日毛媛媛向高亮出具的《借条》及高亮当日向毛媛媛支付了《借条》记载的25万元,成立高亮与毛媛媛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毛媛媛应于2015年8月25日将2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每月3750元的利息付清予高亮。截止本案庭审日的2017年7月21日,毛媛媛仍欠高亮借款本金23万元及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7月21日相应的利息101250元。毛媛媛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负有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给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毛媛媛上述民间借贷给付义务,发生于邵江与毛媛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邵江与毛媛媛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综上所述,高亮诉求邵江、毛媛媛共同偿还欠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未还借款本金相应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同时赔偿律师费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邵江、毛媛媛反驳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媛媛、邵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高亮借款本金23万元;毛媛媛、邵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高亮借款利息101250元(毛媛媛未还借款本金暂计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金额);2017年7月22日以后毛媛媛、邵江未共同偿还的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毛媛媛、邵江共同支付给高亮,直至还清本金为止;二、毛媛媛、邵江共同赔偿高亮律师费损失1.6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4495元,由毛媛媛、邵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蒋美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