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蒋某与孙某、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孙某2,籍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943号原告:蒋某,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2,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籍某,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与被告孙某2、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被告孙某2及被告孙某2、籍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某2向原告偿还借款18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2.被告籍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某2承包工程的过程中缺少资金投入,向原告蒋某借款并约定给付20万元利息,并向原告蒋某出具了借据。因被告孙某2与被告籍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又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籍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蒋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1月17日被告孙浅薄出具的借据11枚及发货清单一枚,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出借方式为按被告孙某2工程进度应被告孙某2的要求分批次出借款项共计504951元,约定利息200000元,原告蒋某基于想赚取利息的目的才形成借款。被告孙某2偿还了323000元,还尾欠186951元。其中有5000元,被告孙某2未出具借据。被告孙某2、籍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除了欠款金额为467786元的票据以外,其余借款凭据是真实的,发货清单一枚,也属实。但是上述借款并非借贷性质,而是属于原告蒋某与被告孙某2合伙投资的性质。被告孙某2、籍某辩称,被告孙某2与原告蒋某之间是建设工程合伙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6年,被告孙某2与原告蒋某及案外人邹某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被告孙某2与原告蒋某承包了位于万合永镇新井村的十个全覆盖公路建设工程,后来案外人邹某退出,被告孙某2与原告蒋某就直接与案外人(工程发包方)韩某1成立合同关系,承包工程期间原告投资180000元,被告孙某2投资110000元,原告蒋某先后支取款项共计333000元;而被告向原告蒋某出具467786元借据的目的是为了在案外人(工程发包方)韩金光处抽回所投入的资金,并不是向原告蒋某借款,该笔借款也未实际发生,因工程尚未完工,该工程还尾欠工人工资、材料费及设备款总计263565元,如原告蒋某不与被告进行合伙清算并返还所支取的相关款项,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籍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籍某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孙某2、籍某为支持其辩解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调取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5)民初645号卷宗中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复印件)、庭审笔录第四页,由原告本人签字,予以证明在该案中原告认可为被告孙某2垫付的款项是186000元,而不是467786元,并认可该笔款项中包含有200000元利息,并证明原告蒋某承认该笔款项用于工程垫资,原、被告系工程合伙关系。证据二、案外人韩某2(原告蒋某的舅舅)书写的工人工资表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委托其舅舅韩某2代原告本人参加工程合伙事务的管理,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工程合伙关系。证据三、被告孙某2的代理人与原告蒋某及其与案外人邹某通话录音一份,被告孙某2与案外人李某(工程发包方会计)的通话录音一份,予以证明原告蒋某与被告孙某2系工程合伙关系,原告蒋某曾在工程发包方处领取了238000元。证据四、申请证人赵某、李新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蒋某对被告孙某2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证据一、申请调取的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5)民初645号卷宗中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复印件)、庭审笔录第四页所反映的起诉金额是原告在扣除被告所给付的金额后计算出来的,与本次起诉的标的金额相同,变更诉讼请求是为让被告孙某2承认这是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二、案外人韩某2(原告蒋某的舅舅)书写的工人工资表一份,该证据上半部分已经被撕掉是不完整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三、被告孙某2的代理人与原告蒋某及其与案外人邹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被告孙某2与案外人李某(工程发包方会计)的通话录音一份,对两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只是被告陈述说与邹某和韩金光会计的,陈述的内容,与本案也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都是在通话者的引导下完成的,所以这样有瑕疵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四、申请证人赵某、李新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赵某的证人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他的陈述证言的过程中用的是可能和推测的想法陈述的事实,并且他与被告孙某2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尾欠证人租赁款,双方存在利益关系,这样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新龙的证人证言,他与孙某2存在雇佣关系,现在被告尾欠李新龙机械使用费,所以他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蒋某所提交的借据11枚及发货清单一枚,因借据上均有被告孙某2的签字,被告孙某2也对其签字予以确认,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某2、籍某提交的证据一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5)民初645号卷宗中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复印件)、庭审笔录第四页,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申请中所变更的数额与本案诉讼标的相同,且主张的均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相同,人民法院并未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借款金额,故仅凭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表述不足以认定借款的具体数额;证据二案外人韩某2(原告蒋某的舅舅)书写的工人工资表一份,因该工资表上没有原告蒋某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蒋某参与了工程的管理与经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被告孙某2的代理人与原告蒋某及其与案外人邹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被告孙某2与案外人李某(工程发包方会计)的通话录音一份,能够证明原告蒋某确实支取过工程款,但该录音中并没有原告蒋某陈述其与被告孙某2系工程合伙关系,故不能证明原告蒋某与被告孙某2系工程合伙关系。证据四申请证人赵某、李新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系主观推测,证人并未实际参与原告与被告的经济往来过程,无法客观描述原告蒋某与被告孙某2的关系,且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被告孙某2向原告蒋某出具借据一枚,记载向蒋某借款467786元,并标注欠款用途为工资、材料、伙食用于新井广和隆至小西沟工程款;2016年7月27日被告孙某2向原告蒋某出具借据一枚,记载借款5000元;2016年7月28日被告孙某2向原告蒋某出具借据一枚,记载借款940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孙某2向原告蒋某出具借据一枚,记载借款1000元;2016年8月5日被告孙某2向原告蒋某出具发货清单一枚,记载修车款2865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孙某2向原告蒋某出具借据一枚,记载借款1000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孙某2向原告蒋某出具借据一枚,记载借款10000元;2016年9月24日被告孙某2向原告蒋某出具借据一枚,记载借款1000元;2016年10月22日被告孙某2向原告蒋某出具借据一枚,记载借烟五条合计575元;2016年11月2日被告孙某2向原告蒋某出具借据一枚,记载借款325元;2016年11月6日被告孙某2向原告蒋某出具借据一枚,记载借款2000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孙某2向原告蒋某出具借据一枚,记载借款4000元。上述借据均有被告孙某2的签字,发货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2也予以认可。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总金额合计504951元;原告蒋某于2016年9月19日在被告孙某2处支取50000元;2016年11月3日在被告孙某2处支取借款45000元;2017年1月份在案外人韩金光处支取228000元。原告蒋某支取款项合计323000元。另查明,原告蒋某曾于2017年2月4日对被告孙某2、籍某提起诉讼,该案因原告蒋某未搜集齐证据而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蒋某与被告孙某2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还是工程合伙关系;原告蒋某与被告孙某2之间实际发生金钱给付的数额是多少。本案中,被告孙某2向原告蒋某出具借款借据及发货清单,原告蒋某要求被告孙某2按借据及发货清单记载的借款金额偿还借款,被告孙某2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2016年被告孙某2与原告蒋某及第三人邹某签订了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后第三人邹某退出合伙,原告蒋某与被告孙某2又与工程发包方韩金光发生了合同关系,所以原、被告之间系工程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蒋某应与其进行合伙清算,庭审举证过程中,被告孙某2既未提供其与原告蒋某及第三人邹某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与原告蒋某及工程发包方韩某1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还没有提供由原告蒋某签字的与工程有关的票据及合同,且其向原告蒋某出具的系借款借据并非合伙关系的结算票据,故被告孙某2辩解主张原告蒋某与被告孙某2系工程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孙某2还辩解主张其所出具借据中借款金额记载为467786元的借据不属实,该借据是在2017年1月份为了方便向工程发包方韩某1结算才向原告蒋某出具了金额为467786元的借据,并不是借据中记载2016年7月26日,该笔借款实际发生的金额仅为186000元,本院查明该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67786元,并不是被告孙某2主张的186000元,且该借据上有被告孙某2的亲笔签名,并在借款金额处摁手印,被告孙某2亦未提供2017年7月26日的借款的交易明细,应认定为系原告蒋某与被告孙某2对此之前期间发生借款结算数额,因数字并非整数,也符合客观事实;故被告孙某2辩解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该笔借款实际给付金额为467786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孙某2、籍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蒋某要求被告籍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蒋某提交的所有借据及发货清单中均未载明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蒋某主张按20‰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按法律规定由被告孙某2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蒋某所提交的借据及发货清单所记载的金额合计为504951元,因原告蒋某已经在被告孙某2处支取了金额合计323000元,在计算剩余借款金额时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借款本金1819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二、被告孙某2、籍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孙某2、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田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