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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3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广州普智经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普智经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普智经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詹启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升,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普智经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智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4民初1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普智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秀,三面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面向公司提供的《现代啤酒营销与管理》一书,由中国农业出版社于2005年9月出版;该书版权页标注有:现代啤酒营销与管理/闫治民著.—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9;书号为ISBN7-109-10221-1;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05)第101778号,?2005-2015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该书第133至136页为涉案《对中国啤酒企业实施文化经营的思考》一文,内容主要分为文化经营—企业经营的最高境界;中国啤酒企业实施文化经营的现状;中国啤酒如何有效实施文化经营。字数约为3364字。2005年2月22日,三面向公司(为乙方)和闫治民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汇编《中国营销与策划学人文库》之《现代啤酒营销与管理》(暂定名)一书,乙方委托甲方汇编的上述作品及其汇编作品中包含的每篇文章,除署名权和本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在合同期内版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将乙方委托汇编的上述作品以同名或变换名称将其全部或部分以转让或授予等形式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乙方按照每千字50元向甲方支付作品版权转让价金,作品共计514千字,共计:贰万伍仟柒佰元。乙方按照每千字10元向甲方支��汇编费,共计作品汇编费为:伍仟壹佰肆拾元。本作品字数原则上把握在25-50万字左右;甲乙双方确定本汇编作品署名为闫治民著;乙方可在适当位置署名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策划、版权所有;出版者署名从出版者惯例;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乙方盖章之日起生效,版权转让期为10年等。”上述合同附表中列明了编号19为涉案作品《对中国啤酒企业实施文化经营的思考》,字数3500字,2002年7月19日发表于中国营销传播网。2015年1月22日,三面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启智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及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未经授权使用情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夏某、周某督三面向公司的工作人员韩倩倩操作其本人携带的型号为联想E430的电脑并使用我处无线网络,对相关网页及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未经授权使用情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本次保全证据采用屏幕录像的方式进行保全,共保全所得两段录像,录像名称分别命名为“录像1”及“录像2”(同时各自自动生成“1xe”、“1xe.player”文件),保全所得录像的保存路径设置为“C:UsersAdministratorDesktop20150122-E430”。2015年1月22日,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周某督詹启智将上述保全所得的存有录像文件“录像1”、“录像2”的文件夹刻录至光盘存储,共91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了(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03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证物袋光盘上的内容为韩倩倩现场操作所得。在上述公证书所附《操作步骤》第五十七项中载明:进入搜索结果第一页。点击“对中国啤酒企业实施文化经营的思考-世界企业文化网”进入页面浏览。依次点击“法律公告”“广告联系”进行浏览。复制该页面域名“wccep.com���,将其粘贴至“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管理系统中的网站域名栏,进行查询。在工业和信息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显示,网站“www.wccep.com(广州普智经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域名wccep.com”的主办单位是广州普智经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备案/许可证号:粤I**备05043449号。经一审当庭查验,三面向公司所举(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03号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封存状态完好,没有被拆封的痕迹。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并使用法庭计算机播放上述封存光盘,显示在普智经盛公司的www.wccep.com世界企业文化网(帧数:22552)的网页上使用了《对中国啤酒企业实施文化经营的思考》一文。经比对,公证保全的文章与三面向公司主张著作权利的刊载于《现代啤酒营销与管理》中的《对中国啤酒企业实施文化经营的���考》一文的内容基本一致,涉案被控侵权文章的字数为3364字。三面向公司针对普智经盛公司共提起12宗侵害作品著作权侵权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粤0104民初12939-12951号]。三面向公司主张每案律师费为3000元。三面向公司为其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出示了(2016)京粤字第304号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为26740509,票面金额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三面向公司主张著作权的涉案文章《对中国啤酒企业实施文化经营的思考》具有独创性,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本案中,三面向公司提供了包含有涉案作品《对中国啤酒企业实施文化经营的思考》的《现代啤酒营销与管理》一书,该书规范标注了版权所有及出版单位、ISBN码等相关著作权信息,应视为合法出版物。该出版物中涉案作品《对中国啤酒企业实施文化经营的思考》中载明作者为闫治民,故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闫治民即为该作品作者。而《现代啤酒营销与管理》亦载明版权归三面向公司所有,结合三面向公司与闫治民签订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及《版权转让合同附表》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三面向公司对文字作品《对中国啤酒企业实施文化经营的思考》享有著作权利,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经一审法院当庭比对,普智经盛公司在其开办和管理的网站“www.wccep.com(世界企业文化网)上刊载的文章《对中国啤酒企业实施文化经营的思考》与三面向公司权利文章的内容基本一致,且相同字数达3364字。三面向公司已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普智经盛公司刊载涉案文章,普智经盛公司未经三面向公司许可,亦未向三面向公司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刊载三面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文章,其行为已侵害了三面向公司享有对涉案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三面向公司未提出停止侵权的诉请,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调处。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鉴于三面向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普智经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均无足够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独创性程度、普智经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因素,参考我国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再考虑三面向公司针对普智经盛公司提起批量维权诉讼等因素,并对合理维权费用进行分摊后,酌情认定普智经盛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00元(该金额含三面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三面向公司诉请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普智经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元。二、驳回三面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面向公司承担37元,普智经盛公司承担13元。普智经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三面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版权转让的期限,其并不享有著作权。二、普智经盛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被诉侵权作品为网络用户上传,普智经盛公司已尽网络服务经营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侵权,普智经盛公司没有改变用户上传的作品,更未从中直接获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三面向公司未及时通知普智经盛公司,亦未以减少损失、经济合理的方式维权,由此增加的成本和损失应由三面向公司自行承担。四、普智经盛公司的网站已停运多年,被诉侵权作品早已删除。五、��前网站使用他人文章如何支付报酬仍然缺乏可行途径和制度规范,本案应遵循处理网络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驳回三面向公司的请求。六、三面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诉侵权作品享有著作权。三面向公司不能证明《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的甲方即著作权的转让方的签名就是“作者”本人的签名,也不能证明附于《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后的“版权转让合同附表”是该合同书的组成部分,三面向公司应提供《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的原件。七、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过高。八、三面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面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面向公司辩称:一、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面向公司于2015年发现普智经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于2016年起诉,未超2年时间;二、虽���三面向公司起诉时已经过了著作权转让合同的期限,但其发现普智经盛公司侵权是在合同期限内,其主张的是合同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三、三面向公司有合法转让合同,受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并通过合法出版物公开出版,在该出版物上亦标明了版权人为三面向公司,因此,三面向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四、普智经盛公司的网站是其为了推广公司业务而经办,其并非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是存储空间的提供者,不能免责;五、三面向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符合政府关于律师收费的规定,其与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是代理每案的一审、二审直到执行,即每案代理三个诉讼阶段,已经低于广东省律师收费每案不低于3000元的收费标准,即三面向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只是规定的1/3,因此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是过高而是过低。二审期间,普智经盛公司提交��证据有:1.普智经盛公司官方网站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备案信息查询结果(网络打印件),拟证明普智经盛公司官方网站为非经营性网站,其未从被诉侵权作品中获利。2.普智经盛公司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服务条款”(网络打印件);3.普智经盛公司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文章发表说明”及“发表评论说明”(网络打印件);4.普智经盛公司官方网站截图(网络打印件),内容是当用户确认上传资料前,格式化弹窗要求其确认上传的资料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没有侵权,且已支付报酬。证据2、3、4拟证明普智经盛公司已做如下声明:其网站仅是为注册用户提供交流平台和信息存储的空间,并要求网站用户发布的消息、言论、作品等不得侵犯他人权利,网站用户发布消息、言论、作品等为其个人用户之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剽窃、抄袭等不法行为的发生不具备监控能力��对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概由其个人自行承担,如发现网站上的内容有侵权嫌疑,权利人应立即通知普智经盛公司,普智经盛公司将第一时间予以更改或删除以及普智经盛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侵权。5.普智经盛公司官方网站注册用户资料,拟证明普智经盛公司的网站有近8千注册用户,其不可能审查用户的真实身份,亦无法确认用户发布的作品是其个人的原创作品还是复制、转发作品,无法判断、审查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普智经盛公司亦未主动对用户发布的作品进行审查,其愿意提供被诉侵权作品的会员资料,配合三面向公司向侵权行为人追讨。6.被诉侵权的12篇文章的发布者(网络用户)的会员注册信息,该内容显示了如何查询被诉侵权文章发布者的消息,拟证明被诉侵权的12篇文章是网络用户发布的,普智经盛公司没有对文章进行主动审查,对网络用户是否侵权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7.经搜索普智经盛公司官方网站不存在被诉侵权作品的查询截图(网络打印件),拟证明普智经盛公司已将网络用户发布的作品基本全部删除。8.普智经盛公司官方网站公布的联系信息(网络打印件),拟证明三面向公司没有依法、依网站的要求,如发现侵权,立即告知普智经盛公司进行删除。三面向公司未以节约成本、经济合理的方式维权,而是通过盈利性诉讼获取暴利,故其主张的赔偿不应得到支持。9.普智经盛公司官方网站最后会员注册时间网页截图、文章最后更新时间网页截图、网站发出“暂停会员注册”公告的网页截图以及搜索引擎中已无法找到普智经盛公司网站的网页截图(网络打印件),拟证明普智经盛公司网站自2009年2月3日起停止用户注册,自2013年7月1日起关停,该网站已停���运作多年,未对被诉侵权作品造成大的不良影响。10.三家被三面向公司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的企业投诉三面向公司重复使用律师费发票、提供虚假证据以主张律师费损失的投诉信原件,拟证明三面向公司提供虚假证据主张损失,是三面向公司借维权之名获取暴利的证据。针对普智经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三面向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普智经盛公司所有证据的打印时间均是在三面向公司起诉以后,其体现的状态是在三面向公司起诉后的状态,但三面向公司主张的侵权时间点是在起诉之前,判断是否侵权应当以三面向公司公证时网站的状态为准。普智经盛公司所有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普智经盛公司确认涉案作品的作者为闫治民,但认为三面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到了作者闫治民的授权。在本院主持下,普智经盛公司当庭通过电脑演示涉案网站发布文章的过程,认为涉案作品的发布者是用户而非普智经盛公司。三面向公司认为普智经盛公司的演示过程展示的是涉案网站的现状,并不能证明本案公证时网站的状况,且庭审上网演示的过程只能证明如何发布文章,并不能证明涉案作品是用户发布的。普智经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发布者的身份信息。再查明,普智经盛公司的网站下设多个栏目,被诉侵权作品的链接路径为“首页—文摘—品牌文化-酒品牌-对中国啤酒企业实施文化经营的思考”,并非处于涉案网站的论坛性质的区域。三面向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三面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普智经盛公司是否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及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恰当。一、关于三面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关于三面向公司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三面向公司提供的《现代啤酒营销与管理》一书、《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及附表等证据显示其依照合同约定取得了涉案作品自合同订��时起十年期限内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三面向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普智经盛公司上诉认为三面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面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版权转让期限及诉讼时效的问题。三面向公司获得涉案作品著作权的期限是2005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故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授权期限内,三面向公司有权就授权期限内发生的侵权行为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三面向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三面向公司就普智经盛公司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以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普智经盛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普智经盛公司是否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及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普智经盛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理由如下:首先,普智经盛公司的网站分为不同的栏目,涉案作品在网站的子栏目中,并非是在网站的论坛区域;其次,根据普智经盛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商业服务业,并非主要是提供网络服务类的企业,也没有证据证明普智经盛公司领取了相关部门核发的从事网络服务的许可证书,也没有在该网站上明确标明其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再次,虽然普智经盛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演示了在该公司官方网站上传文章的方法与流程,但仅能反映在二审期间该网站文章上传的情况,并不能反映三面向公司公证取证时网站的情况;最后,普智经盛公司至今不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方面的证据。综合以上因素考虑,本院认为普智经盛公司主张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相关规定,特别是适用“通知—删除”的规则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普智经盛公司未经三面向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三面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恰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独创性程度、普智经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因素,参考我国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再考虑三面向公司针对普智经盛公司提起批量维权诉讼等因素,并对合理维权费用进行分摊后,酌情认定赔偿数额,合法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普智经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普智经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江闽松审 判 员 郭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李秀德书 记 员 余铭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