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树明与吴高树、吴庆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树明,吴高树,吴庆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许绍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1305号原告:范树明,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荣,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高树,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吴庆飞,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21号。负责人:王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昕,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许绍飞,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文,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政和县。原告范树明与被告吴高树、吴庆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庆元支公司)、许绍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吴庆飞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不合理用药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决定受理该申请。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荣,被告吴高树、吴庆飞,被告中保财险庆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昕,被告许绍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保财险庆元支公司和被告许绍飞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950.31元(先由中保财险庆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剩余部分60%的责任,由被告吴高树、吴庆飞在中保财险庆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后承担。(吴高树、吴庆飞之间按份承担赔偿责任);3.剩余部分的20%的责任由被告许绍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妻子吴荣姿、范晨雨沿龙后线从小安村驶往余村,行至229省道山根村村头时,与被告吴高树停放在道路中间的浙K×××××号轻型货车碰撞后侧翻,又被被告许绍飞驾驶的闽H×××××号小车撞击,造成三车受损,范树明、吴荣姿、范晨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31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3697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用2360元、残疾赔偿金131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高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绍飞、原告负次要事故责任,吴荣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高树已支付医疗费约14850元。经查,浙K×××××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庆飞,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庆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闽H×××××号车辆未投保。被告吴高树辩称,1.原告酒后驾驶无证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被许绍飞驾驶的车辆碰撞后才撞向吴高树停放在公路右边的货车,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本人和许绍飞各承担50%。2.被告吴高树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时,事故认定书上无任何内容,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进行了暗箱操作后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吴高树一直在举报、投诉,如最后无结果,将是天大的冤案。3.原告无病乱投医,产生的不合理医疗费应由其本人负担。4.被告吴高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庆飞。事故当天,吴高树未红吴庆飞同意擅自驾驶该车,此事故与吴庆飞无关。5.原告承包的土地未被全部征收,依法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享受赔偿待遇。被告吴庆飞辩称,1.原告明知自己患有高血压,酒后驾驶三轮车,违法搭乘吴荣姿及孙女,行驶过程中被许绍飞驾驶的车辆撞尾后才撞向吴高树停在公路右侧的车辆,原告不但不刹车还放任撞车行为发生,造成自身的损失,与被告吴庆飞、吴高树及中保财险庆元支公司无关,应由原告本人和许绍飞各承担50%。2.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制作事故认定书时,先由当事人在空白的认定书上签字,之后才书写事故发生的经过等内容,存在“灯下黑”,可能导致冤案发生,请求移送异地刑事侦破。3.事故当天,被告吴庆飞没有允许吴高树使用浙K×××××车辆,其对于吴高树私取备用钥匙驾驶车辆不知情,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4.经司法鉴定,医疗费中不合理用药费用315.86元必须减除,并由原告承担鉴定费用840元。同时,原告承包地未被征用大部分,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相关损失情形,其提供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不真实,请求予以核实并调取相应证据。被告中保财险庆元支公司辩称,1.浙K×××××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吴高树持C3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轻型货车的准驾资格,存在准驾不符情形,其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判决其公司中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范围仅限为浙K×××××号车辆应赔偿的数额。被告许绍飞辩称,1.其系被撞方而非冲撞方,根据事故现场照片、许绍飞和范树明在交警部门做的笔录,范树明驾驶车辆是在来不及避让浙K×××××车辆碰撞翻倒后才与许绍飞驾驶的车厢碰撞。2.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应看其与城镇联系的程度,与是否投保失地保险,土地有无大部分被征收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完整的证据,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3.根据法律规定,多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以请求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高树、吴庆飞、许绍飞均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事实有误,并提出各自的主张。经被告许绍飞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范树明和被告吴高树、许绍飞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询问笔录,吴高树3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各作出了有利于本人的陈述,但内容各异,且相互矛盾,均不能真实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故对3人有关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不予认定。事故现场照片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事故现场记录图,证实了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的路况,三车停放的具体位置,碰撞部位、碰撞痕迹等事实。故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认定原告范树明未确保安全,违法载人,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高树准驾不符,违法占道停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绍飞未确保安全行车,加重了事故后果,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明显不妥,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2.原告为证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庆元县屏都街道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承包权证、庆元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拟证实原告土地被征收情况及参加失地保险的情况;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水景社区居民委员会常住证明,拟证实自2014年起,原告与女儿在该社区康城国际小区居住生活。经质证,各被告认为,余村村委会的两份证明互相矛盾,原告户实际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低于证明载明的面积;承包权证登记的面积远低于其实际承包土地的面积,该户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仅是其承包土地的小部分;失地保险并不能证实其户的大部分或全部承包地被征收;居委会常住证明,系孤证,且无暂住证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庆元县屏都街道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承包权证不足以证实其户承包的土地已大部分被政府征收;庆元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能证实范树明于2011年6月参保失地保险,于2014年12月转保企业养老保险,但无法证实原告的户承包地已大部被政府征收;常住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19日晚,被告吴高树驾驶浙K×××××号轻型货车沿229省道行驶至淤上乡山根村口路段,将所驾车辆停放于道路中间下车查看车况;当晚18时30分许,原告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吴荣姿、范晨雨沿229省道由南往北行驶,当电动三轮车行驶山根村口路段时,超越被告许绍飞驾驶的闽H×××××号车辆后,与浙K×××××号车发生刮碰翻倒,闽H×××××号车辆又碰撞电动三轮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范树明及妻子吴荣姿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为吴高树持C3驾驶证驾驶C1车辆,违法占道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树明未确保安全,违法载人,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六)项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许绍飞未确保安全行车,加重了事故后果,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吴荣姿、范晨雨无责任。2016年3月29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30日;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诉讼过程中,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医疗费中315.86元费用与事故外伤缺乏关联性。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高树已支付原告范树明医疗费14961元。另查明,原告范树明系庆元县屏都街道余村村民,于2014年12月由失地保险转保企业养老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0周岁,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吴高树与吴庆飞两人系父子关系,共同居住在淤××乡××泥弄老队32号。被告吴高树驾驶的浙K×××××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庆飞,该车的备用钥匙平时放置在吴庆飞二楼卧室的抽屉。事故发生当日,吴庆飞将车辆停放在家门口,锁好车辆后外出,被告吴高树私自取走吴庆飞存放于二楼卧室抽屉的备用钥匙,擅自驾驶该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浙K×××××号车辆在中保财险庆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保财险庆元支公司中已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闽H×××××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许绍飞,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吴荣姿在庭审过程中同意浙K×××××号车辆与闽H×××××号车辆的交强险优先赔足其原告范树明的损失。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被告吴高树、吴庆飞认为医疗费中存在大量不合理用药。吴庆飞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与事故外伤缺乏关联性的医疗费用为315.86元。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均无异议,故扣减该无关联用药费用后,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病案资料,确认医疗费为19995.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评定的营养期限为30天,每天30元,计900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护理期限为30日,住院18天,每天130元,非住院期间12天,每天113元,计369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损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妥,但主张的金额过高,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出发,结合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元,并根据原告的选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6.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系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不予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虽无法证实原告户承包土地大部分被政府征收,但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0周岁并享受企业养老保险(失地保险转保)待遇,且余村村系庆元县屏都街道下辖行政村,位于庆元县域总体规划红线范围内,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定残时原告为65周岁,剩余赔偿年限为15年,每年按43714元计算,赔偿系数为20%,计131142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61073.15元。二、关于被告吴庆飞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吴庆飞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平时将车辆的备用钥匙存放在较为私密的二楼卧室抽屉,且事故发生当日,其将车辆停放在家门口并锁好后方才外出,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保管和管理已经尽到了较为充分的注意义务,不应认定其存在过错,故被告吴庆飞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问题。因吴荣姿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范树明损失,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21435.15元,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损失合计139638元,又因被告吴高树准驾不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庆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许绍飞驾驶本人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中保财险庆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许绍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赔偿39638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1435.15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导致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酌定由被告吴高树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717.58元;由被告许绍飞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287.03元。被告吴高树驾驶的车辆虽在被告中保财险庆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由于被告吴高树准驾不符驾驶车辆情形属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被告中保财险庆元支公司在承保时已履行责任免除的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被告中保财险庆元支公司抗辩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高树已支付赔偿款14961元,与其应承担赔偿款之间的差额14243.42元,被告中保财险庆元支公司本应在理赔时另行支付被告吴高树,但被告吴高树准驾不符违法驾驶机动车,被告中保财险庆元支公司向受害方支付赔偿后可向其追偿,故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可在支付赔偿时相应予以扣减。综上,被告中保财险庆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756.58元,被告许绍飞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925.03元。被告中保财险庆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可向被告吴高树、许绍飞主张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树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756.58元;二、限被告许绍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树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925.03元;三、驳回原告范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9元,减半收取计1799.5元,由原告范树明负担211.5元,由被告吴高树负担794元,由被告许绍飞负担794元;诉讼期间的鉴定费用840元,由原告范树明负担100元,由被告吴高树负担370元,由被告许绍飞负担370元(诉讼期间的鉴定费已由被告吴庆飞先行支付,原告范树明及被告吴高树、许绍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鉴定费另行支付被告吴庆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卢铨人民陪审员 吴小青人民陪审员 吴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琴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