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田岩峰诉被告王军、王弘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岩峰,王军,王弘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987号原告:田岩峰,男,汉族,2000年1月1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密(原告姐姐),女,汉族,1987年2月1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王军,男,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盘山县。被告:王弘博,男,汉族,1995年3月6日出生,现住盘山县。原告田岩峰诉被告王军、王弘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岩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密,被告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弘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12.7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二被告在原告工作的饭店就餐,因上菜快慢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辱骂并且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辽河油田医院救治,检查处理后,转入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观察,因症状无明显缓解转为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头皮裂伤,后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事情发生后,报案至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安分局,经公安机关处理,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原、被告就民事赔偿一事未能达成和解。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军当庭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但是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诉状中,打架的起因与事实不符,我们家人去吃饭,打架的起因的不在我,是因为他服务有问题,导致双方发生了口角乃至动手,动手是我儿子先动手,但是也让别人拉开了,原告还一直在骂我,我们就又动手了。被告王弘博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二被告在原告工作的万达满园春饼饭店(原告系该店服务员)就餐,因上菜快慢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王弘博先动手殴打原告,遂被人拉开,双方即刻又因为此事再次动手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入辽河油田医院救治,后转入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观察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头皮裂伤。后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7,384.46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其母亲。另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分别给予被告王军、王弘博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384.46元、误工费2136.12元(37,127.00元/年÷365天×21天)、护理费2136.12元(二级护理37,127.00元/年÷365天×2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交通费200,以上合计12,276,7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门诊收费票据21张、处方2张、鉴定报告及发票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军、王弘博与原告发生争执时,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但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关于护理费可以参照辽宁省2016年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101.72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136.12元(101.72元/天×21天);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案发时饭店服务员,可以参照辽宁省2016年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101.72元/天)标准计算其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36.12元(101.72元×21天=2136.12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结合本案原告的诊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1,000.00元,因原告鉴定结果为轻微伤未构成伤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弘博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王弘博赔偿原告田岩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7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0元,减半收取7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