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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6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艾陶宗、高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艾陶宗,高少红,刘治中,向芳,武汉海马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623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艾陶宗,男,汉族,1963年11月21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高少红,女,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刘治中,男,汉族,1961年11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向芳,女,汉族,1970年7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武汉海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217号。法定代表人:艾陶宗。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艾陶宗、高少红、刘治中、向芳、武汉海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电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军、被告刘治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陶宗、高少红、向芳、海马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艾陶宗、高少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支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艾陶宗、高少红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5万元;3、由原告对被告艾陶宗、高少红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航侧小居商品住宅C栋1单元1层4室房产和东西湖区常青花园4小区82栋3单元4层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刘治中、向芳、海马电器公司对被告艾陶宗、高少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被告艾陶宗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艾陶宗最高授信额度145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5年3月5日-2018年3月24日,被告高少红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同意。2015年3月5日和3月6日,被告海马电器公司、刘治中分别与艾陶宗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海马电器公司、刘治中对被告艾陶宗《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月5日,被告艾陶宗、高少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2份,约定:被告艾陶宗、高少红以座落于武汉市江汉区航侧小居商品住宅C栋1单元1层4室房产和东西湖区常青花园4小区82栋3单元4层1室房产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25日,被告艾陶宗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还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被告向芳和被告刘治中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艾陶宗发放借款145万元。但其后被告艾陶宗的未能按期还息。被告刘治中辩称,其为被告艾陶宗提供的是担保,其是担保人,不是共同借款人。被告艾陶宗已经提供两套房屋作为抵押,银行可以优先处置房屋,没有必要牵扯我和我老婆向芳,我老婆对我担保一事完全不知情。被告艾陶宗、高少红、向芳、海马电器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借款时被告艾陶宗与高少红、被告刘治中与向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5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艾陶宗、高少红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贷款人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45万元整;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4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如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授信人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被告艾陶宗、高少红在合同尾部甲方(授信人/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日,被告刘治中、海马电器公司分别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及被告艾陶宗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二份,约定被告刘治中、海马电器公司作为被告艾陶宗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艾陶宗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被告艾陶宗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被告艾陶宗、高少红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二份,约定由被告艾陶宗、高少红以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航侧小居商品住宅C栋1单元1层4室房产和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4小区82栋3单元4层1室房屋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2015年3月23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和被告艾陶宗、高少红就上述抵押房屋在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3月25日,被告艾陶宗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4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艾陶宗发放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45万元整,执行年利率7.222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再查明,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艾陶宗、高少红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45万元,利息59613.06元、罚息205391.27元。还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5000元。本案立案前,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艾陶宗、高少红、刘治中、向芳、海马电器公司名下价值2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鄂0103财保6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艾陶宗、高少红、刘治中、向芳、海马电器公司名下价值200万元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刘治中的陈述及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艾陶宗、高少红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艾陶宗、高少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艾陶宗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7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治中、海马电器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艾陶宗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治中亦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担保人。原告在被告刘治中的共同借款人、担保人身份中选择共同借款人身份主张权利,具有合同依据,被告刘治中关于其为被告艾陶宗担保人而不是共同借款人的辩解,与事实实相悖,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向芳与刘治中系夫妻关系,诉讼中收到通知未到庭应诉,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治中、向芳、海马电器公司对被告艾陶宗、高少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陶宗、高少红以其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所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对被告艾陶宗、高少红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陶宗、高少红、向芳、海马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陶宗、高少红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二、被告艾陶宗、高少红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利息59613.06元、罚息205391.27元,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艾陶宗、高少红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75000元;四、被告刘治中、向芳、武汉海马电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被告艾陶宗、高少红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艾陶宗、高少红所有的武汉市江汉区航侧小居商品住宅C栋1单元1层4室房产和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4小区82栋3单元4层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元,合计23605元,由被告艾陶宗、高少红负担,被告刘治中、向芳、武汉海马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艾陶宗、高少红、刘治中、向芳、武汉海马电器有限公司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叶桃英人民陪审员  徐汉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叶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