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韩晓玲与迟庆田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晓玲,迟庆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4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晓玲,女,1958年12月5日生,回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迟庆田,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韩晓玲因与被申请人迟庆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3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晓玲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第一、韩晓玲没有将房屋交到吉林省第一建筑公司;第二、吉林省第一建筑公司没有为韩晓玲另行安置房屋;第三、吉林省第一建筑公司没有将涉案房屋分配给迟庆田;第四、本案不属于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纠纷,而是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一审裁定程序违法。一审诉讼中,韩晓玲对迟庆田提交的2002年7月3日的更名协议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委托鉴定,径行做出裁决程序违法。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北正阳街2483-4号面积54.12平方米的房屋(价值约15万元)归韩晓玲所有,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韩晓玲与尹某某(吉林省第一建筑公司的职工)系夫妻关系,双方原居住于长春市绿园区北正阳街面积16.6平方米一处平房(系吉林省第一建筑公司分配的公房)。1994年9月该地段拆迁,尹某某与长春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由长春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尹某某原地安置住房一套,居住面积25平方米。2000年韩晓玲将1998年7月27日的交款收据及房屋钥匙交到尹某某所在单位吉林省第一建筑公司(现已更名为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将18771元交给韩晓玲,同年吉林省第一建筑公司在青年路293-1号为韩晓玲重新分配一处公房,面积55.7平方米,韩晓玲现居住至今。2002年吉林省第一建筑公司将本案争议房屋分配给迟庆田,迟庆田一直占有、使用至今。韩晓玲与尹某某原居住房屋为公产,韩晓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拆迁后的安置房为其私有产权,故韩晓玲及尹某某均未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本案诉讼中提出的确认其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裁定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为吉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单位职工进行分配的房屋,本案纠纷系单位内部分房所引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人民法院对韩晓玲提出对更名协议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不属于程序违法。韩晓玲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晓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志义审 判 员 王鹏才代理审判员 阎道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永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