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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熊情情与张成勇、万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情情,张成勇,万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509号原告:熊情情,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勇,天诚机电有限公司员工,居民。被告:万小红。原告熊情情与被告张成勇、万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情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被告张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情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公司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承诺一年后到期还款,月利率2%。2016年3月12日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于2016年10月、2017年1月分两次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共计人民币3500元。此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成勇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属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一年期满后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3500元,当时被告与原告协商该笔35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成勇系借款人,被告万小红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万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此,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成勇、万小红向原告熊情情借款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情情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用于公司周转,利息月息贰分,期限壹年整,利息按季度结算,利息第一季度提前支付,第二季度第一个月付季度利息,其他季度以此类推,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将8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被告万小红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内,二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1500元。此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张成勇与被告万小红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成勇辩称被告万小红系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万小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由于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张成勇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万小红与被告张成勇均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原告亦将借款本金8万元直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万小红的银行账户,且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被告张成勇虽辩称其于2016年11月10日、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偿还的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1000元系借款本金,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述两笔还款系支付的借款利息,且被告张成勇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张成勇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二被告应向原告连带支付的利息为人民币12800元(8万元×月利率2%×8个月),二被告已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故截止至2016年11月1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0800元(12800元-2000元)。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期间,二被告应向原告连带支付的利息为人民币4800元(8万元×月利率2%×3个月),二被告已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元,故截止至2017年2月1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4100元(10800元+4800元-1500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7年2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14100元以及从2017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勇、万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熊情情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支付金额:1、截止至2017年2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14100元;2、以人民币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情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熊情情负担100元、被告张成勇、万小红连带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田人民陪审员  董晓慧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桂丽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