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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7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星亮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饶元春饶邦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星亮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饶元春,饶邦禄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星亮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大勘工业二路11号D栋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5190304H。法定代表人:李新K,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华,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元春,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邦禄,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中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建军,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星亮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亮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饶元春、饶邦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亮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0305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饶元春、饶邦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欠条》中“把已起诉的起诉书撤掉”的文字就推定与本案是同一借款,显然是错误的。本案中,饶元春、饶邦禄为了达到非法目的,伪造了申请人公章,又分别伪造了《声明》、《承诺书》两份证明,并凭此两份证据起诉。星亮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定,但对饶元春、饶邦禄庭审中提交的《欠条》真实性确认,也否认《欠条》与本案是同一关系。事实上,欠条与饶元春、饶邦禄伪造的证据是没有关联性的,唯一的联系就是该《欠条》涉及了本次诉讼的问题,之所以会涉及,就是因为星亮辉公司发现饶元春、饶邦禄编造伪造证据起诉星亮辉公司后,与其协商的处理方法。一审法院却判定债务的同一性,坚持饶元春、饶邦禄,显然无事实依据。同时,从债权人的数量来看,也能认定《欠条》所确定的债务与本案无关。退一万步讲,《欠条》付款也是附条件(关于撤回起诉的条件)的,在饶元春未完成条件所附的义务的情况下,也不应当支持其主张的债权,一审未查清。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星亮辉公司确认《欠条》真实性的情况下,便支持饶元春、饶邦禄起诉的事实,是一种不尊重程序公证的审判态度。该行为助长了一些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的歪风,将本该两案处理的案件眉毛胡子一把抓。也错误的将与“饶邦禄”无关的债权判给了“饶邦禄”,导致非法的利益输送。星亮辉公司认为饶元春、饶邦禄应当以正当的方式主张合法的权益。因星亮辉公司确认欠饶元春的款项,饶元春完全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这样不仅有利查清事实,也不利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中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付星亮辉公司的上诉请求。饶元春、饶邦禄辩称,一、民事上诉状中落款的是李新K,是自然人,对此有异议,请审查星亮辉公司有无上诉资格。二、关于印章,因为星亮辉公司本来就一直有两枚印章交替使用,本案的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声明》和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承诺书》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三、关于《欠条》,欠条签名的时间是在2017年1月11日,一审法院联调立案的时间是在2017年1月9日,所以星亮辉公司是在饶元春、饶邦禄到一审法院进行联调立案之后星亮辉公司对饶元春、饶邦禄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的基础上做出的欠条,当时是为了骗取饶元春、饶邦禄撤销案件,答应按欠条付款,时至今日星亮辉公司未付费用。由上述可知,欠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从饶元春、饶邦禄所提供的证据中,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星亮辉公司欠饶元春、饶邦禄工程款80000元的事实,星亮辉公司一再强调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欠条存在的其他法律事实。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星亮辉公司的上诉请求。饶元春、饶邦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亮辉公司支付饶元春、饶邦禄劳务施工合同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3日为678元,以星亮辉公司实际履行时间为准);2、星亮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星亮辉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YDM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泛光照明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深圳市YDM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委托星亮辉公司作为劳务单位,为其承接的泛光照明工程项目进行工程劳务施工,承包价暂定1016013元,最终以安装单价和业主实际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为结算依据,工程款项分期支付。该合同盖有星亮辉公司及案外人深圳市YDM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公章,饶元春为星亮辉公司方签字代表。为支持其主张,饶元春、饶邦禄还向一审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盖有星亮辉公司印章的声明,以证明星亮辉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声明,内容为:星亮辉公司将涉案施工事项转包给饶元春、饶邦禄,且承诺在接收到案外人深圳市YDM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所得款项付给饶元春、饶邦禄;星亮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理由为该证据中的公章与《泛光照明项目劳务施工合同》中星亮辉公司的公章有明显区别,为伪造的公章,且该声明没有星亮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授权人员的签字。2、盖有星亮辉公司印章的承诺书,以证明星亮辉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星亮辉公司由于公司内部问题,将涉案合同尚未完成的劳务施工任务转与深圳市HNY照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由于饶元春、饶邦禄已按进度完成涉案工程相关施工任务,现星亮辉公司已收到深圳市YDM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四笔款项合计406405.2元,也已向饶元春支付了320000元,尚有80000元尾款星亮辉公司将在2016年10月底支付给饶元春;星亮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理由为该证据中的公章与《泛光照明项目劳务施工合同》中星亮辉公司的公章有明显区别,为伪造的公章,且该证据的落款时间是星亮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及刑事诉讼被刑事拘留期间,星亮辉公司不可能出具该承诺书。3、银行付款回单四张,以证明截至2016年8月5日,案外人深圳市YDM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共向星亮辉公司支付款项406405.2元;星亮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是案外人深圳市YDM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给星亮辉公司的款项,与饶元春、饶邦禄无关。4、有星亮辉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欠条,以证明星亮辉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欠条,确认欠饶元春、饶邦禄前述80000元的款项,并承诺了还款期,该欠条载明:星亮辉公司欠饶元春、饶邦禄饶元春80000元,双方经协商达成了星亮辉公司向饶元春分期支付该款的一致意见,其中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在2017年1月13日之前把已起诉的起诉书撤掉后公司有一定款进项后支付”;星亮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内容未涉及所欠款项的来源,且只涉及饶元春一人,不能证明饶元春、饶邦禄所主张的事实,并认为欠条所涉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饶元春、饶邦禄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另查,本案的收案时间为2017年1月9日,收案后经过诉前联调,因星亮辉公司不同意调解于2017年1月10日结束诉前联调程序。一审庭审中,饶元春、饶邦禄陈述,声明与承诺书均系星亮辉公司员工给饶元春、饶邦禄的,星亮辉公司备有两枚不同的印章交替使用,故承诺书、声明中的印章与合同、欠条中的印章不一致,并主张欠条系星亮辉公司在本案诉前调解时向饶元春、饶邦禄出具的,因饶元春、饶邦禄为父子关系,故只写了饶元春的名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饶元春、饶邦禄与星亮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星亮辉公司是否应向饶元春、饶邦禄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星亮辉公司对饶元春、饶邦禄提交的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欠条仅载明饶元春一人为收款方、且未明确所涉款项来源,然而,该欠条的出具时间在本案诉前联调程序之后,欠条载明的应还款金额与饶元春、饶邦禄诉求金额相同,且包含有“把已起诉的起诉书撤掉”等内容,足以说明该欠条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星亮辉公司否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欠款的产生系源于本案以外的何种基础法律关系,故星亮辉公司关于此方面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饶元春、饶邦禄据以证明其与星亮辉公司存在涉案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为盖有星亮辉公司印章的声明与承诺书,星亮辉公司以该两份证据所盖印章与欠条中星亮辉公司的公章有明显区别且无星亮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由,对声明与承诺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是,有星亮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有公章的欠条所载明的欠款金额,与承诺书记载的未付款金额一致,且该承诺书记载案外人深圳市YDM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依照《泛光照明项目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向星亮辉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有饶元春、饶邦禄持有的付款凭证可予印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审法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饶元春、饶邦禄关于星亮辉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交替使用两套印章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及高度可能性,依法对声明及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饶元春、饶邦禄与星亮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自2015年6月10日星亮辉公司出具声明起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同已确实履行;第三,虽然承诺书及欠条中载明的收款人仅为饶元春一人,但是饶元春、饶邦禄内部关于收款责任的分配,并不妨碍饶邦禄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星亮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以自身名义向星亮辉公司主张权利,即星亮辉公司应依约向饶元春、饶邦禄承担合同义务,星亮辉公司关于此方面的辩解意见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前述认定,星亮辉公司在承诺书中确认截至2016年10月25日尚欠饶元春、饶邦禄合同款项8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底向饶元春支付该款,现星亮辉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支付该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饶元春、饶邦禄要求星亮辉公司支付款项8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深圳市星亮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饶元春、饶邦禄款项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星亮辉公司在二审调查过程中称,《欠条》涉及的8万元为双方因长期劳务关系产生的欠款,其中仅有小部分为本案合同所涉劳务费,但该部分具体金额不清楚。其后星亮辉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作出明确说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星亮辉公司2017年1月11日出具《欠条》中载明的欠饶元春8万元款项是否为本案争议工程款。星亮辉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公司主张该8万元仅有小部分为本案合同所涉劳务费,但对该部分具体金额却无法明确,且对其余款项产生于其他何种劳务关系的事实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欠条》所涉及的欠款金额8万元与《承诺书》载明的工程尾款金额完全一致,根据本案收案时间及饶元春、饶邦禄一审提交证据的时间可以认定,《承诺书》形成于星亮辉公司出具《欠条》的时间之前。因此不存在饶元春、饶邦禄根据《欠条》所载明金额伪造《承诺书》工程尾款金额的可能性。综合《欠条》中“把已起诉的起诉书撤掉”的内容,以及《泛光照明项目劳务施工合同》中落款处亦载明饶元春为星亮辉公司代表的事实,本院认为《欠条》所涉的8万元应全部为星亮辉公司因与饶元春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事项所欠的工程款项。由于欠条所载明的收款人仅为饶元春一人,饶邦禄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施工,故对于饶邦禄主张星亮辉公司向其支付欠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星亮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部分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为:深圳市星亮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饶元春款项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饶邦禄的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62.7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星亮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2.04元,被上诉人饶邦禄负担340.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红审 判 员 吴 思 罕代理审判员 邓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林翘(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