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章月明与被告朱凯、李翼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月明,朱凯,李翼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14号原告:章月明,女,1942年9月1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杜磊,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凯,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翼南,男,1975年5月23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朱国平,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陈永红,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月明诉被告朱凯、李翼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月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凯、被告李翼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月明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朱凯驾驶车辆与纪孝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纪孝妹和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其损失:医疗费236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64373.5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被告朱凯、李翼南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朱凯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从和平朱公村进入道路左转弯时,与案外人纪孝妹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纪孝妹和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原告章月明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凯负事故全部责任,纪孝妹不负事故责任。章月明伤后至南京市江宁院、南京市江宁区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医院诊断其: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脱性骨折、右膝股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6年7月8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11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章月明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章月明用于鉴定费2520元。章月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8689.76元(其中5000元系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年×6年×10%)、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翼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未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区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朱凯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章月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章月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本人不负事故责任,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章月明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抵扣。综上,原告章月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733.56元(医疗费286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与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费用相抵扣后,由保险公司赔偿章月明60733.56元。被告朱凯、李翼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章月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60733.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4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64元,由被告朱凯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章月明垫付,被告朱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章月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才冰人民陪审员 李照智人民陪审员 祁长保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田也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