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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叶洪玖、李剑桃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洪玖,李剑桃,刘邦明,向德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洪玖,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利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剑桃,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利川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鑫,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邦明,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利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德信,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利川市。上诉人叶洪玖、李剑桃因与被上诉人刘邦明、向德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洪玖与上诉人叶洪玖、李剑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鑫、王婷婷,被上诉人刘邦明、向德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洪玖、李剑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刘邦明、向德信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利川市南坪乡林业站收取的30000元育林费未予认定不当,该笔费用双方均认可,一审应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决。一审认定双方共同出资的80000元未包含在经营利润中缺乏证据证实,在实际经营过程中80000元合伙资金已经由总支出和总收入相冲抵。叶洪玖、李剑桃所提供的账本反映,合伙经营中第一笔支出大于第一笔收入,且合伙初向利川市南坪乡林业站缴纳了育林费30000元,可见上诉人叶洪玖已经将合伙资金用于了正常的经营性支出中。另外,刘邦明、向德信收取的吴树林货款52800元应当按比例分配给叶洪玖、李剑桃。二、一审判决计算总金额存在错误,向德信、刘邦明分别收取的材料款850元、9460元应计入合伙财产中,但在最后判决总金额时一审却未予扣减,存在错误。刘邦明、向德信辩称:合伙出资的80000元通过会计审计没有计入利润中;52800元货款刘邦明、向德信没有收取;林业站收取的30000元是合伙前四个人各出的7500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邦明、向德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叶洪玖、李剑桃返还刘邦明、向德信合伙资金40000元;2.刘邦明、向德信应分得的利润款97148.50元;3.叶洪玖、李剑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刘邦明、向德信与叶洪玖、李剑桃四人分别出资20000元,共计80000元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合伙期间由李剑桃负责账务的记录与资金的支出,向德信负责核对账务。在散伙清算过程中,双方因合伙出资的80000元是否包含在经营利润中发生争议,经调解未果,刘邦明、向德信起诉至法院,主张双方在合伙期间的经营收入为1331744元,经营支出为1137447元,经营利润为194297元,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在审理中,经湖北利川天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叶洪玖、李剑桃抄录本记载的经营收入为1335913元,经营支出为1137737元,经营利润为198176元;叶洪玖、李剑桃原始账本经营收入为1341348元,经营支出为1144382元,经营利润为196966元;刘邦明、向德信账本经营收入1336440元,经营支出1139640元,经营利润为196800元。上述经营利润不包含本纠纷案刘邦明、向德信、叶洪玖、李剑桃四人各出资20000元共80000元初始投资本金。审计费8000元,由刘邦明预付。另查明:叶洪玖、李剑桃系夫妻关系;虽然刘邦明、向德信主张在合伙期间的经营收入、经营支出及经营利润均比叶洪玖、李剑桃账本及刘邦明、向德信账本中的数额小,但刘邦明、向德信在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时诉讼请求尚未发生变化。双方在纠纷发生后,有南坪生活费360元、利川生活费200元、电鼓2000元,共计人民币2560元的支出。其中,向德信有个人借支35000元,另收取有850元材料款未交予李剑桃。刘邦明有个人借支37000元,另收取9460元材料款未交予李剑桃。其中的850元及9460元材料款未计入审计报告。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出资额确定。本案中双方告各自出资20000元,共计80000元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合伙终止时,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四人共有,因四人合伙时无书面协议,故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应由四人按照出资额享有。合伙期间的财产包括全体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期间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资产。刘邦明、向德信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未主张变更,本院以刘邦明、向德信起诉的数额即194297元为准,该主张比叶洪玖、李剑桃提交的账本中的经营利润少,是刘邦明、向德信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确认;双方共同出资的80000元未包含在经营利润中,属于合伙期间的财产;同时,在李剑桃所列的个人借支中向德信、刘邦明分别收取的材料款850元、9460元应计入合伙财产中。双方在纠纷发生后所产生的南坪生活费360元、利川生活费200元、电鼓2000元,共计2560元的支出,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认定合伙期间的财产为282047元。该笔财产应由四人按出资比例平均分割享有。因本案系散伙后产生的清算纠纷,向德信、刘邦明的个人借支35000元、37000元应予扣减。刘邦明预付审计费8000元,应由四人平均分担。故四人应分割的合伙期间的财产为每人70511.75元。扣除刘邦明、向德信的个人借支,叶洪玖、李剑桃还应支付刘邦明35511.75元,还应支付向德信33511.75元。叶洪玖、李剑桃辩称30000元应平均承担以及52800元货款应平均分配的问题,原审认为,2013年9月9日交给南坪乡林业站的30000元育林费因发生在双方合伙之前,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因叶洪玖、李剑桃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52800元属于双方合伙期间刘邦明、向德信收取的材料款,不予认定。综上,叶洪玖、李剑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洪玖、李剑桃支付刘邦明人民币35511.75元;二、叶洪玖、李剑桃支付向德信人民币33511.75元;三、向德信、叶洪玖、李剑桃各支付刘邦明审计费2000元;四、驳回刘邦明、向德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刘邦明承担730元、向德信承担790元,叶洪玖、李剑桃共同承担1523元。本院二审期间,叶洪玖、李剑桃提交了利川市南坪乡林业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该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双方在一审提交的原始账本反映双方合伙有账目往来的最早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叶洪玖在向利川市南坪乡林业站缴纳育林费30000元的时间早于该期间,且叶洪玖、李剑桃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30000元全部由其个人出资,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合伙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是合伙财产的分配问题。关于2013年9月9日叶洪玖缴纳的30000元育林费,因叶洪玖、李剑桃在一、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该笔支出系在合伙期间的支出,也未能证实该笔费用系叶洪玖、李剑桃个人出资,故一审对30000元育林费未纳入合伙支出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共同出资的80000元合伙资金,因双方所提交的账本记录均无该笔资金入账记录,且一审中经湖北利川天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明确载明经营利润未包含双方共同出资的80000元,现叶洪玖、李剑桃主张该笔款项已经包含在合伙利润中缺乏证据证实,一审将80000元投资款纳入合伙财产处理正确;叶洪玖、李剑桃主张刘邦明、向德信在吴树林处收取了52800元货款未交给李剑桃入账,经审查对于该事实叶洪玖仅举出吴树林书写的一份说明予以证实,因吴树林未出庭作证,故该说明的真实性存疑,且该份说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而在刘邦明、向德信提起诉讼前的数次协调、清算中,叶洪玖均未主张过该笔费用,只是在一审中第二次庭审时叶洪玖才提出。除此份说明外,叶洪玖未举出刘邦明、向德信出具的收条等收款依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基于前述情况一审法院以叶洪玖、李剑桃举证不力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叶洪玖、李剑桃上诉提及的向德信收取的850元材料款和刘邦明收取的9460元材料款在最后判决总金额未抵扣的问题,经审查,刘邦明、向德信对这两笔材料款的收取均不持异议,一审将其计入了合伙财产中,但因刘邦明、向德信收取这两笔款项后未交给李剑桃入账,故在最后利润分配时应当将刘邦明、向德信收取的材料款进行扣减,一审未予扣减存在错误。即叶洪玖、李剑桃支付刘邦明人民币应为282047元÷4人-37000元-9460元=24051.75元,支付向德信人民币应为282047元÷4人-35000元-850元=34661.7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叶洪玖、李剑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计算存在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向德信、叶洪玖、李剑桃各支付刘邦明审计费2000元;二、撤销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叶洪玖、李剑桃支付刘邦明人民币24051.75元;四、叶洪玖、李剑桃支付向德信人民币34661.75元;五、驳回刘邦明、向德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刘邦明承担730元、向德信承担790元,叶洪玖、李剑桃共同承担15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刘邦明承担200元、向德信负担50元,叶洪玖、李剑桃共同承担12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友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侯著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邓梦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