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五妹与陆桂义、邓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桂义,邓洁,杨五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桂义,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洁,女,199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系陆桂义之妻。委托代理人欧斌,男,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五妹,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张凤启,湖南省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桂义、邓洁因与被上诉人杨五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桂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斌,被上诉人杨五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启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7日16日,原告与被告邓洁的母亲王桂花因债务在火马冲镇邮政局旁边给王桂花还钱时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告邓洁上前将原告踹了一脚,双方拉扯在一起,被告陆桂义(系被告邓洁丈夫)见状上前将原告踹了一脚,致使原告受伤倒地。后原告被送往辰溪火马冲卫生院治疗2天,2016年9月28日转至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在火马冲卫生院和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合为计4136.43元,被告仅给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的损伤经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二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月3日,经本院委托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杨五妹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其鉴定与原告的鉴定基本一致。法院对原告杨五妹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医疗费4136.43,误工费3418元(31191元/年÷365天×40天),原告杨五妹要求赔偿328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1人陪护,护理费1282元(31191元/年÷365天×15天),原告杨五妹要求赔偿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20年×10%),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34107.43元。被告陆桂义、邓洁在原告杨五妹住院期间,已垫付原告杨五妹医疗费1000元,原告杨五妹尚未获得赔偿的实际经济损失为33107.43元。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杨五妹与被告邓洁的母亲王桂花因债务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邓洁上前将原告踹了一脚,双方拉扯在一起,被告陆桂义见状上前将原告踹了一脚,共同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杨五妹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二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136.43元、误工费3285元、陪人护理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198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200元,赔偿请求过高,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认为:1、原告与被告邓洁之母黄桂花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起因是原告对被告邓洁其母先恶言谩骂造成的;从本案起因上看,原告杨五妹与被告邓洁母亲发生争吵,被告邓洁、陆桂义作为女儿、女婿应当出面劝阻,而不是将矛盾激化,更不能出手伤人,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过高的辩称,因该案的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其营养费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度治疗,造成费用过大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4、被告认为原告的鉴定是单方结论,法院应不予采纳的辩论,因原告的单方鉴定结论与被告重新申请的鉴定结论基本吻合,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三条、二十四、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陆桂义、邓洁赔偿原告杨五妹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107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应赔偿331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五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邓洁、陆桂义负担。上诉人陆桂义、邓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杨五妹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桂义、邓洁与被上诉人杨五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询问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和诉讼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杨五妹与上诉人邓洁的母亲王桂花因债务分歧发生争吵,本系小事,完全可以化解,上诉人邓洁却未息事宜人,与陆桂义共同对被上诉人杨五妹实施侵权行为,致使被上诉人杨五妹受伤住院,造成相关经济损失。该事实经过有当地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等证实,足可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陆桂义、邓洁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提出依法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上诉人陆桂义、邓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欧晓林审 判 员 夏英姿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田健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