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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4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覃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4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覃某某被执行人:陈某某被执行人:陈某某申请执行人覃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462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45500元及利息26190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410元,公告费340元,申请执行费2537元。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仅有位于河池市XXX路XX花园XX栋3单元XX号房产一套,本院将该房产予以查封,现正在进行评估,暂时无法变现。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评估拍卖需要一定时间,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并征得其同意,现决定依法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待被执行人的房产完成评估并变现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462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谭 津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朱胤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