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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与李柯、张锋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李柯,张锋,李征,张惠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643号原告: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黄河路189号。组织机构代码:05167447-8法定代表人:JohannKönijshofer,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兵,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华,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柯,女,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张锋,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李征,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张惠玉,女,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原告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与被告李柯、张锋、李征、张惠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柯、张锋、李征、张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柯立即给付原告垫付款218560元,赔偿违约金及利息损失24868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0400元,合计253828元;2、被告张锋、李征、张惠玉对被告李柯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说明一下,原告方将利息损失调整为21556元(从2015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7年8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从2017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仍然按此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调整为7280元,合计24739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5日,原告向案外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出具承诺:客户向中宏公司办理融资租赁购买本公司生产的三一随车起重运输车等工程机械产品,本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柯与案外人中宏公司协商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以支付首付款147600元,剩余货款344400元通过向中宏公司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原告生产的规格型号为SPS×××××随车起重运输车一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柯需在自2013年12月15日起的三年内分36期按等额年金法向中宏公司缴纳总额为378036元的租金。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一份,原告为被告李柯的上述融资租赁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征、张惠玉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张锋另签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中宏公司依约代被告李柯支付了购车款344400元,被告李柯顺利购买了上述车辆。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李柯累计逾期5期未付租金,原告无奈于2015年12月10日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李柯向中宏公司给付逾期租金52187元、未到期租赁费166273元、名义货价款100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四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垦请判如所请。被告李柯、张锋、李征、张惠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和审核,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柯(××)与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李柯向××中宏公司出具租赁物采购申请书,要求××中宏公司向原告三一公司购买随车起重运输车1台,规格型号为SPS×××××,金额为492000元,首付比例为30%,融资资金为344400元,融资期限为36个月,保证金比例为5%,利率标准为6.15%,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起租日为2013年12月15日,租赁截止日为2016年12月15日,××发生违约时,××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柯给付首付款147600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李柯接收了租赁物。合同所附《租金支付表》中列明了36期各期还款的当期租金、利率等,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前支付,每月应付租金额为10501元,利率为6.15%,合计应付租金总额为378036元。2013年1月5日,原告三一公司向中宏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客户购买本公司生产的三一随车起重运输车等工程机械产品,贵公司向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本公司承诺为客户向贵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本金、逾期利息、贵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承诺在本公司发出解除承诺通知之日失效。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柯的丈夫张锋向原告三一公司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以其本人个人财产为被告李柯在案涉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李柯(甲方,××),被告李征、张惠玉(丙方,自然人反担保人)与原告三一公司(乙方,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签订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明确被告李征、张惠玉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三一公司对被告李柯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柯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李征、张惠玉在该合同的(丙方,自然人反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柯至2015年8月31日逾期5期,逾期租金52187元,未到期租金166273元,名义货价款100元,合计218560元未付。原告三一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12月10日向中宏公司垫付了该欠款。原告三一公司向中宏公司给付款项后,向被告催要未果,委托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该所交纳了律师代理费。审理中,原告就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1556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8月4日),自2017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继续计算;支付律师费7280元,其他请求不变。本院认为,1、被告李柯因购买随车起重运输车需要与中宏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李柯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向中宏公司给付租金,其连续多期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出现违反合同中约定的情形时,中宏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李柯一次性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2、原告三一公司向中宏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为客户向中宏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意思表示真实。在中宏公司催促后,被告李柯未能支付租金的情形下,原告三一公司作为为其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向中宏公司垫付了被告李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原告三一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既可以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李柯主张权利,也可以要求本案中向其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即被告张锋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人即被告李征、张惠玉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李征、张惠玉与主债务人李柯以及原告三一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李征、张惠玉为原告三一公司对李柯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协议第四条中明确了律师费的收取,以及约定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可随时向被告李柯以及李征、张惠玉追偿全部债务。被告张锋在《配偶承诺书》中约定对被告李柯案涉合同中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三一公司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李柯归还其支出的垫付款,并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代偿款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亦有权依据《担保服务协议》和《配偶承诺书》的约定,就其对被告李柯享有的案涉全部债权要求被告张锋、李征、张惠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柯、张锋、李征、张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三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代偿款218560元。二、被告李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21556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8月4日),自2017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继续计算。三、被告李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一帕尔菲格特种车辆装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280元。四、被告张锋、李征、张惠玉对被告李柯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08元,由被告李柯、张锋、李征、张惠玉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四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樊士新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管陈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欣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