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6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振亮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振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602号原告:上海振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XXX号XXX幢一层三号库J。法定代表人:柴静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玉,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职务不详。原告上海振亮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振亮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振亮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29日,原告为自己车辆沪DAXX**向被告投保,被告签发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具体险种详见保单。2017年1月16日5时50分,原告驾驶员祝彦华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江苏省常熟市上行路1公里处时与尹朝伟驾驶的豫P6XX**豫P5XX**车辆相撞,事故致原告车损及集装箱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就车辆损失维修,原、被告及修理厂无法达成一致,无奈原告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评估并维修。因被告迟迟不愿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176,3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并明确,车损(240,000元-2000元)×70%=166,600元,评估费4,500元×70%=3,150元,施救费10,900元×70%=7,630元,合计177,380元,原告主张176,3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证据二、原告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及从业执业证,证明车辆信息及驾驶员的资格;证据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保险关系及保险金额;证据四、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车损情况及产生的评估费用;证据五、原告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车辆修理项目及金额;证据六、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支出;证据七、民事判决书,证明损失及责任比例已经生效判决确定。鉴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上海振亮物流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沪DAXX**牵引车;使用性质为营业;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56,6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次);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7年1月16日5时50分,原告方驾驶员祝彦华驾驶沪DA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B3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江苏省常熟市上行路1公里处时,与尹朝伟驾驶的豫P6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P5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物品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祝彦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朝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沪DAXX**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评估,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沪顶价评[2017]第3027号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书,载明:经评估确定,沪DAXX**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240,000元。原告方支付评估费4,500元。后沪DAXX**车辆经上海翔胜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金额为240,000元的发票及材料清单。沪DAXX**车辆经常熟市互帮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产生施救费10,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院注意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主张车辆损失、评估费及施救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核赔原告车辆损失240,000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10,9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为:(240,000元-交强险2,000元)×70%=166,600元、评估费4,500元×70%=3,150元、施救费10,900元×70%=7,630元,合计177,380元。现原告主张176,380元,此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振亮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76,3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阴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