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2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都述友与汪建民、安徽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马国民、瑞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毛士俊、毛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述友,汪建民,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马国民,瑞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毛士俊,毛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22民初666号 原告:都述友,男,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代理人:郑小平,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建民,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负责人:陆忠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吕业,系该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半汤路。 负责人:郭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国民,男,1954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瑞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负责人:方向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坚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士俊,男,1954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颖上县。 被告:毛虎,男,198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负责人:叶伶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述友诉被告汪建民、安徽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以下简称01lydyh01第四汽车队01lydyh01)、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以下简称01lydyh01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01lydyh01)、马国民、瑞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01lydyh01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01lydyh01)、毛士俊、毛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01lydyh01人民财保武林支公司01lydyh0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瑞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代理人、被告第四汽车队、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人民财保武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民、马国民、毛士俊、毛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述友诉称:2014年4月4日20时30分,马国民驾驶浙ALX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与毛士俊驾驶的浙AFXXXX号三菱牌小型轿车在G50沪渝高速210KM(下行线)处发生轻微刮擦事故,事发后,两车在小型车辆行车道上停车,浙ALXXXX号车驾驶人马国民与乘车人俞天松、浙AFXXXX号驾驶人毛士俊与乘车人王林听均下车站在两车中间协商处理事故。此时,汪建民驾驶皖BXXX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都述友驾驶的皖HXXXXX号思域牌小轿车,后推行皖HXXXXX号车依次碰撞到浙ALXXXX号车、站在两车中间的毛士俊、王林听、马国民、俞天松和浙AFXXXX号车,造成毛士俊、马国民、俞天松、王林听、浙AFXXXX号车上未迅速离开车辆的乘坐人王林然及皖HXXXXX号车驾驶人都述友、乘坐人张玉华、潘锋受伤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汪建民承担主要责任,毛士俊、马国民承担次要责任,俞天松、王林听、王林然承担各自受伤的次要责任,都述友、张玉华、潘锋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汪建民驾驶的皖BXXXXX号车系第四汽车队所有,该车在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马国民驾驶的浙ALXXXX号车系瑞通建设建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毛士俊驾驶的浙AFXXXX号车系毛虎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保武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予以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汪建民、马国民、毛士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608.51元(其中医疗费1240.91元、误工费51719/365*28=3967.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50000元,拖车施救费900元);2、被告第四汽车队、瑞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毛虎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人民财保武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第四汽车队、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汪建民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误工期和交通费过高,车辆维修费未提供发票不能证明已实际维修,赔偿应按比例分担,不承担诉讼费。 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马国民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在交强险外应承担比例为10%,应扣除非医保,考虑其他当事人权益,已实际支付部分费用,其他同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意见。 人民财保武林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毛士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已在马国民诉讼案件中被判决赔偿。原告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 毛士俊、毛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标准和金额过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汪建民、马国民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20时30分,马国民驾驶浙ALX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与毛士俊驾驶的浙AFXXXX号三菱牌小型轿车在G50沪渝高速210KM(下行线)处发生轻微刮擦事故,事发后,两车在小型车辆行车道上停车,浙ALXXXX号车驾驶人马国民与乘车人俞天松、浙AFXXXX号驾驶人毛士俊与乘车人王林听均下车站在两车中间协商处理事故。此时,汪建民驾驶皖BXXX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都述友驾驶的皖HXXXXX号思域牌小轿车,后推行皖HXXXXX号车依次碰撞到浙ALXXXX号车、站在两车中间的毛士俊、王林听、马国民、俞天松和浙AFXXXX号车,造成毛士俊、马国民、俞天松、王林听、浙AFXXXX号车上未迅速离开车辆的乘坐人王林然及皖HXXXXX号车驾驶人都述友、乘坐人张玉华、潘锋受伤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汪建民承担主要责任,毛士俊、马国民承担次要责任,俞天松、王林听、王林然承担各自受伤的次要责任,都述友、张玉华、潘锋不承担责任。汪建民驾驶的皖BXXXXX号车系第四汽车队所有,该车在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马国民驾驶的浙ALXXXX号车系瑞通建设建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毛士俊驾驶的浙AFXXXX号车系毛虎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保武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广德县人民医院、长兴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40.91元,建议休息4周,原告驾驶的皖HXXXXX号车维修费共计50000元,拖车施救费9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伤者马国民已就自己的损失向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已经法院判决且生效,案号分别是(2015)广民一初字第00370号、(2016)皖1822民初772号;伤者王林然已就自己的损失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已经法院判决且生效,案号是(2015)杭萧民初字第1999号;伤者王林听已就自己的损失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尚未判决,案号是(2016)浙0103民初3163号;第四汽车队已就自己的损失向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尚未判决,案号是(2015)广民一初字第03581号。 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交强险中只剩财产损失2000元;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交强险中医疗伤残项下还剩8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还剩2000元;人民财保武林支公司交强险中医疗伤残项下还剩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还剩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还剩85424.64元。 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1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车辆损失确认书及收款收据、拖车施救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及诉讼材料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汪建民承担主要责任,毛士俊、马国民承担次要责任,俞天松、王林听、王林然承担各自受伤的次要责任,都述友、张玉华、潘锋不承担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各方过程程度等因素,确定汪建民承担60%赔偿责任,毛士俊承担20%赔偿责任,马国民承担20%赔偿责任。二、因汪建民驾驶的皖BXXXXX号车在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及其他权利人主张损失总金额未超过该保险限额,交强险中只剩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结合其他未结案件的起诉事实及数额等因素,确定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汪建民方的全部赔偿责任;因马国民驾驶的浙ALXXXX号车在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及其他权利人主张损失总金额未超过该保险限额,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交强险中医疗伤残项下还剩85000元,本院结合其他未结案件的起诉事实及数额等因素,确定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医疗伤残项下赔偿1240.91+3967.6+200=5408.51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马国民方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毛士俊驾驶的浙AFXXXX号车在人民财保武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总额为322000元,人民财保武林支公司交强险中医疗伤残项下还剩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还剩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还剩85424.64元,本院结合其他未结案件的起诉事实及数额等因素,确定人民财保武林支公司本案中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6834.64元,不足部分由毛士俊赔偿。三、原告诉请损失的确定:医疗费1240.91元、误工费3967.6元、拖车施救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车辆修理费50000元原告提供了车辆损失确认书、更换明细及收款收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56308.51元,其中医疗伤残损失为5408.51元,财产损失为50900元。其中国元保险巢湖支公司应赔偿2000+(50900-2000)*60%=31340元,平安财保萧山支公司应赔偿5408.51+(50900-2000)*20%=15188.51元,毛士俊应赔偿2945.36元,人民财保武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6834.64元。被告的辩称意见已在上述说理部分进行阐明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都述友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都述友各项损失共计29340元,共计313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都述友各项损失5408.51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都述友各项损失9780元,共计15188.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6834.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四、被告毛士俊赔偿原告都述友各项损失共计2945.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汪建民负担620元,马国民负担300元,毛士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骏伟 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 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竹 被告可以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或者通过本院给付,如通过本院支付的,请将钱款打入以下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德支行,开户名:广德县人民法院,账号:175204055533,并注明本案的案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