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福才与彭先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才,彭先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298号原告:刘福才,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彭先均,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刘福才与被告彭先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先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先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2、被告彭先均支付违约金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彭先均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6日,被告彭先均向原告刘福才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彭先均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从2015年1月起,彭先均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6月3日,彭先均与刘福才进行结算后,重新向刘福才出具借条一份,并收回原借条,彭先���承诺2015年7月31日还清借款本息18万元,如到期未付,自愿承担违约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刘福才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彭先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原告刘福才借现金15万元给被告彭先均及案外人王某,二人向刘福才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6月3日,刘福才和彭先均对尚未归还的本息进行结算,彭先均重新向刘福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2014年10月6日,彭先均向刘福才借款15万元(壹拾伍万元),由于自2015年1月开始未再支付利息(约定月息3分),现一次性对本息结算为18万元(壹拾捌万元),彭先均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如果到期不支付,彭先均自愿承担惩罚性违约金5万元。借款人:彭先均(捺印)2015年6月3日。”庭审中,原告刘福才自认借条中��明的18万元包括本金15万元及利息3万元,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6月。借款到期后,刘福才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实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先均经公告送达相关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故本院依据原告刘福才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并以此为基础作如下评析:原告刘福才以收据和借条为凭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彭先均未作任何抗辩,结合收据、借条上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该借款事实已经发生,彭先均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故刘福才、彭先均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刘福才出具的借条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刘福才自认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共计3万元(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6月),据此可知,双方约定的前期利率已超过法律允许的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再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借款本金的数额共计16.8万元。关于违约金。出借人和借款人可以对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作出约定,但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金,现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逾期,至今未偿还借款16.8万元,其行为构成违约,故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其清偿之日,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并未超过以16.8万元为本金且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本院对该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先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福才借款本金16.8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合计21.8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告彭先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爽人民陪审员 徐仁格人民陪审员 雷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