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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督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桐城市青草镇陶冲皖春铁壳厂、姚文革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桐城市青草镇陶冲皖春铁壳厂,姚文革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81民督14号申请人:桐城市青草镇陶冲皖春铁壳厂,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青草镇陶冲街,注册号340881600218271。经营者:桂皖俊,该厂负责人。被申请人:姚文革,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申请人桐城市青草镇陶冲皖春铁壳厂与被申请人姚文革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日发出(2017)皖0881民督14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姚文革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桐城市青草镇陶冲皖春铁壳厂与被申请人姚文革已经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皖0881民督14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17元,由申请人桐城市青草镇陶冲皖春铁壳厂负担。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彭家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