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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1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区晶珍与邱志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赵鹏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晶珍,邱志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233号原告:区晶珍,女,汉族,学生,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法定代理人:区榕彬(系原告的父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现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法定代理人:梁桂玲(系原告的母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现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实,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志均,男,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杨丙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达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原告区晶珍诉被告邱志均、赵鹏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鹏星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原告区晶珍的法定代理人区榕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林、被告邱志均、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达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晶珍诉称,2016年8月9日13时,赵鹏星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载着赵魏愉、区晶珍由新兴县稔村傅家经新兴县稔村镇圩镇路段往稔村法庭方向行驶,行驶至稔村镇圩镇路段处,与邱志均驾驶的粤**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鹏星、赵魏愉、区晶珍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鹏星负该宗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志均负该宗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魏愉、区晶珍不负该宗事故的责任。原告区晶珍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和新兴县中医院治疗(其中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时间为2016年8月9日至9月22日,共43天;新兴县中医院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至11月2日,共6天)。2016年11月9日,区晶珍向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日,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区晶珍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55天,护理期为55天。经依法计算,该宗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区晶珍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75348.8元(凭据支付,广州医院70104.80元;新兴中医院524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按100元/天,两次住院合共49天)。3.营养费2750元(按50元/天,医嘱加强营养;司法鉴定营养期55天)。4.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20年,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5.护理费11623元(广州支出护理费用4473元;另按同等护理级别及当地护理市场价格130元/天计算,司法鉴定护理期55天)。6.司法鉴定费2200元(凭单结算)。7.交通费1955元(凭单结算)。8.住宿费294元(凭单结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73585.20元。该宗交通事故经新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赵鹏星负该宗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志均负该宗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魏愉、区晶珍不负该宗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粤**号小型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保额5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两险种的有效期内。原告区晶珍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已超10000元(一至三项共计82998.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未超过110000元(四至九项共计90586.40元)。因此,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0586.40元。余下72998.80元按主次责任比例(邱志均次责、赵鹏星主责)计算,由被告邱志均赔偿原告21899.64元(72998.80元×30%=21899.64元),粤JS46**号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险,故邱志均的赔偿责任21899.6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以上合计由保险公司共赔偿122486.04元(100586.40元+21899.64元)。余下款项72998.80元由赵鹏星按主要责任计算赔偿,应赔偿原告损失51099.16元(72998.80元×70%=51099.16元)。由于赵鹏星(17岁)为民事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赵南国、何贵英赔偿51099.16元给原告。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30000元给原告,赵南国已支付20000元给原告。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92486.04元给原告区晶珍,由赵南国、何贵英赔偿31099.16元给原告区晶珍。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2486.04元,被告邱志均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邱志均辩称,有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请求法院扣除。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应当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30000元,另请法院核实被告邱志军是否有支付相关费用并扣除;2.伙食费4900元,无异议;3.营养费过高,属于部分重复请求;4.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护理费,认可在广药附属三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473元,在新兴县中医院拆除内固定住院6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80/天计算,即480元,现原告除住院天数诉请护理费外,还要求55天护理期费用,依据明显不足,应予以驳回请求;6.伤残鉴定费2200元,无异议;7.交通费,对380元的加油票据有异议;8.住宿费无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应按1000元赔付为宜。10.鉴于本案中受伤人员还有赵鹏星、赵魏愉,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是否需要预留交强险份额给上述两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3时,赵鹏星驾驶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赵魏愉、区晶珍由新兴县稔村傅家经新兴县稔村镇圩镇路段往新兴县稔村法庭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兴县稔村镇圩镇路段处,与邱志均驾驶的粤**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鹏星、赵魏愉、区晶珍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鹏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该宗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志均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路段时左转弯,是造成该宗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魏愉、区晶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兴县稔村中心卫生院、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到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43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4趾不完全离断伤,2.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3.右足第5跖骨闭合性骨折,4.右足背皮肤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6.右足外伤术后足背皮肤坏死。出院医嘱为:1.外院继续定期右大腿创面换药,保持干洁,避免感染;2.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3.术后两至三个月返院拍片复查,视患肢骨折愈合情况,酌情拆除内固定物等。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2日,原告在新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6天,行右足第4趾骨、第5跖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为:1.适当加强营养;2.坚持门诊换药治疗;3.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等。2016年11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的法医学鉴定。2016年12月2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区晶珍右足损伤致右足外侧弓结构破坏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其后,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是在校学生,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父母及护工护理。被告邱志均驾驶的粤**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从2016年2月6日0时起至2017年2月5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的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志均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18.4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赔付了30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广东药学院第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新兴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医疗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邱志均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邱志均驾驶的粤**号小型轿车与赵鹏星驾驶的载着赵魏愉、区晶珍的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新兴县稔村镇圩镇路段处发生碰撞,造成赵鹏星、赵魏愉、区晶珍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鹏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志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魏愉及原告区晶珍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志均与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7年5月24日,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77166.48元(含原告支付的75348.08元与被告邱志均垫付的181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3.营养费2000元。4.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13360.40元/年×20年×10%)。原告是农村户口,其请求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5073元。在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4473元,有护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在新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本院酌定支持。6.鉴定费2200元。7.交通费1575元。原告请求加油费380元,但无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8.住宿费29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邱志均驾驶的粤JS4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原告在该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的项目为:医疗费7716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000元,共84066.4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26720.80元、护理费5073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575元、住宿费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37862.8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7862.80元,两项合共47862.80元。又因被告邱志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余下的损失74066.4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30%即22219.94元(74066.48元×30%)给原告。减去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志均已垫付给原告的1818.40元及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已赔偿给原告的3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还应赔偿38264.34元(47862.80元+22219.94元-1818.40元-30000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邱志均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人民币38264.34元给原告区晶珍。二、驳回原告区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1.70元,由原告区晶珍负担1913.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85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炎彬人民陪审员  叶湛森人民陪审员  朱雄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建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