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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沈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1261号原告:沈某,男,198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仁权,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9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沈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仁权,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交往,2016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在登记结婚后,未办理结婚仪式,也未共同生活。被告的母亲更是阻拦双方继续交往,现被告与原告也无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故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陈诉的婚恋经过无异议。双方在登记结婚后,确实很少往来,但是其对原告仍然有感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8月举行订婚仪式,2016年9月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慎重地对待婚姻问题,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放下往日不快,平等相待,积极沟通。爱不仅是组成家庭的基础,更是一份责任。原告应珍惜家庭和建立起来的感情,相信只要双方坦诚相待、加强沟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