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8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文清与高龙、李红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清,高龙,李红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1045号原告:王文清,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民族,现住石家庄市高新区,。被告:高龙,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被告:李红勇,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民族,现住阜城县,。原告王文清与被告李红勇、高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勇、被告高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43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份,被告李红勇从被告高龙处承包鹿泉区上庄镇台头村农家乐钢结构工程。原告王文清受被告李红勇雇佣施工,口头约定:工作为焊工,每天劳务费180元,每天工作9小时,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劳务费。当年7月底工程完工后,被告李红勇以被告高龙不给钱等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劳务费。当年8月14日被告李红勇同原告王文清到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兴安派出所卓达警务站解决此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王文清4300元,半月后清。但被告李红勇至今不予支付。李红勇、高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份,原告王文清受被告李红勇雇佣在石家庄市××区进行钢结构施工,至2015年7月李红勇拖欠王文清劳务费共计430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李红勇为多人共同出具欠条1份,其中注明“王文清4300元半月以后清”。被告李红勇至今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文清受被告李红勇雇佣在石家庄市××区进行钢结构施工,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文清在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李红勇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王文清要求被告李红勇支付其劳务报酬4300元,予以支持。被告李红勇在2015年8月14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于半月后支付劳务报酬,但李红勇并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文清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高龙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龙支付其劳动报酬及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红勇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300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红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高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