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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沈中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中华,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7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中华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8日15时30分,被告人沈中华酒后驾驶×××的小型轿车在阜康市环北路准东路口南200米停车场内将小鲍润滑油店面前的物品撞损,店主鲍某报警,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其疑似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阜康��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沈中华血液中检出乙醇1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中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中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15时30分,在阜康市环北路准东路口南200米处停车场内,被告人沈中华为更换机油酒后驾驶×××的小型轿车将小鲍润滑油店门前的物品撞损,因索赔事宜与店主发���争执,店主报警后,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沈中华疑似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沈中华血液中检出乙醇16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沈中华已向店主赔偿撞损物品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附抽血图一张,证明2017年6月8日16时54分,交警将被告人沈中华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依法提取其血样的事实。二、被告人沈中华驾驶的车辆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人沈中华所驾驶的车辆的外观及号牌。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人沈中华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四、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人驾驶的×××号中华牌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所有人为沈中华。五、强制凭证一份,证明2017年6月8日15时30分,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沈中华在阜康市外环路停车场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违法行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及检验血液/尿液的事实。六、证人鲍某、姜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沈中华酒后驾驶机动车撞损滑油店门口物品的经过及事实。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一份,证明被告人沈中华2017年6月8日饮酒驾车并发生事故的事实及经过。八、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查报告书一份,文号【2017】毒检字第3797号,附鉴定机构资质认定书复印件、司法鉴定人��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沈中华血液中检出乙醇164mg/100mL。九、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沈中华无自动投案情节。十、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人沈中华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中华在公共停车场内为移动车辆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中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店主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沈中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中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冷晓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