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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嘉兴市耐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伟邦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耐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嘉兴市伟邦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2376号原告:嘉兴市耐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工业功能区新南洋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777263598。法定代表人:李长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红,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伟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八字路132号(嘉兴诠丰科技有限公司内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972384367。法定代表人:尉晨。原告嘉兴市耐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伟邦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五金加工业务往来。2016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5693.2元,同时约定被告分两次付清上述款项: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55693.2元,于2017年3月20日前支付40000元。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55693.2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协议书,原告提供了原件,上有双方公章,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系原告自认被告付款金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五金加工业务往来,2016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5693.2元,被告准备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付款55693.2元(2017年1月20日之前),第二次付款4万元(2017年3月20日之前)。后,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55693.2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双方协议书为证,原告自认被告在协议书出具后已经支付了55693.2元,剩余4万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双方协议书约定来看,被告应在2017年3月20日前支付剩余4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伟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耐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嘉兴市伟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顾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