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6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惠州市集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业辉、陈素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集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业辉,陈素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6156号原告:惠州市集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国,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业辉,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陈素群,女,汉族,1975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原告惠州市集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业辉、被告陈素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车款项人民币410000元及利息62543.2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30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超出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472543.2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张业辉与原告签订《自卸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张业辉向原告购买三辆型号为SQR3251D6T4-3的自卸车,每辆车价为人民币393000元,合计共1179000元。张业辉需在签订合同一日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银行审批同意放宽后,再支付334000元;生育825000元左两年的银行按揭。同时,双方签订《车辆附加协议》,协议约定:张业辉因经营需要,委托原告为其购买的车辆代办银行按揭业务。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业辉再签订《自卸车销售合同》,约定张业辉向原告购买一辆型号为SQR3251D6T4-3的自卸车,车价为人民币393000元。张业辉需在签订合同一日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车到买方所在地时张业辉支付余款373000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的购车款和其他款项给原告。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张业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被告陈素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张业辉与原告签订一份《自卸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张业辉向原告购买三辆型号为SQR3251D6T4-3的自卸车,每辆车价为人民币393000元,合计共1179000元。张业辉需在签订合同一日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银行审批同意放宽后,再支付334000元;剩余825000元做两年的银行按揭。同时,双方签订《车辆附加协议》,协议约定:张业辉因经营需要,委托原告为其购买的车辆代办银行按揭业务,银行按揭手续费30750元,银行保证金82500元,GPS7500元,抵押登记及银行考察费3000元等。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业辉签订一份《自卸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张业辉向原告购买一辆型号为SQR3251D6T4-3的自卸车,车价为人民币393000元。张业辉需在签订合同一日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车到买方所在地时张业辉支付余款373000元给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给原告。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张业辉仍拖欠原告购车款410000元。被告张业辉与被告陈素群于1995年7月20日在河源市源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18日在河源市源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张业辉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自卸车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张业辉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的购车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张业辉共拖欠原告购车款410000元,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业辉的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经本院传票传唤,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业辉、被告陈素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集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4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业辉、被告陈素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张景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容茂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