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远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大金、康永清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远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徐大金,康永清,徐成龙,雒雪阳,台河市宏达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1743号原告:哈尔滨市远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阿什河街101号4楼406室。法定代表人金春梅,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学臣,男,1950年2月11日生,汉族,该单位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徐大金,男,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成东,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永清,女,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未出庭)被告:徐成龙,男,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未出庭)被告:雒雪阳,女,199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饶河县。(未出庭)被告:七台河市宏达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西街依勃公路六井道口。法定代表人:徐成龙,职务总经理。(未出庭)原告哈尔滨市远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大金、康永清、徐成龙、雒雪阳、七台河市宏达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学臣、被告徐大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永清、徐成龙、雒雪阳、七台河市宏达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2%的月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3、判令被告徐成龙、雒雪阳、七台河市宏达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大金、康永清为夫妻关系。被告徐大金、康永清于2014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借款金额200万元整。约期为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利息为月息3%。七台河市宏达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成龙、雒雪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此笔借款现已逾期,尚欠一定的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徐大金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来已经支付的利息高出法定部分应冲抵本金。现被告由于资金紧张无力立即偿还欠款。被告康永清、徐成龙、雒雪阳、七台河市宏达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举示证据及被告徐大金质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徐大金、康永清于2014年12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约期为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利率为月息3%,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徐大金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徐大金借款金额200万元,约期三个月,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贷款方财务走账。被告徐大金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龙江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汇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被告徐大金,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被告徐大金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证据一时间相差一天,认为应当以证据三的时间来确定实际到账日。证据四、委托支付函一份,证明借款人徐大金、康永清要求贷款方将借款200万元汇入工商银行七台河桃南支行借款人徐大金账户,证实贷款方将200万元汇入借款人账户。被告徐大金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五、收条一份,证明借款人徐大金、康永清收到贷款方汇入200万元人民币。被告徐大金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六、《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徐成龙、雒雪阳、七台河宏达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徐大金、康永清的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徐大金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七、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徐大金、康永清、七台河市宏达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发催收通知单,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被告徐大金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五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大金、康永清于2014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借款金额200万元整。约期为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七台河市宏达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成龙、雒雪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徐大金、康永清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计23个月月利率3%的利息13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大金、康永清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七台河市宏达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成龙、雒雪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大金、康永清发放了借款,该二被告未能及时清偿本息系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徐大金、康永清偿还本金2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约定为月利率3%高于法定标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七台河市宏达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成龙、雒雪阳系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大金、康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远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至该款给付完毕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七台河市宏达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成龙、雒雪阳对前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平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