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4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祥亮、邯郸金都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祥亮,邯郸金都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4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祥亮,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月,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金都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境内。法定代表人:张风芹,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祥亮因与被申请人邯郸金都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祥亮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入职时和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和承包人邹新添均未告知,亦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被告知后厨已经由邹新添承包,故应当认定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仍然是被申请人。即便被申请人将后厨承包给了邹新添,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看,邹新添须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其对后厨行使的仅是内部管理职责。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再者,邹新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承包经营的业务仍属于被申请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诉求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邹新添不是被申请人的职工,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性质也不是企业内部承包。根据邹新添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与邹新添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而与被申请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祥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崔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