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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5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泰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雪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泰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雪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5673号原告南京泰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工业区驻马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力,公司管理部顾问。被告吴雪峰,男,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原告南京泰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泰来物业公司)与被告吴雪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志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来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吴雪峰拖欠物业服务费2248元,公摊水电费286元,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及滞纳金1155元,共计3689元。被告吴雪峰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泰来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浦口区金泉泰来苑小区的物业委托给泰来物业公司管理。合同约定:住宅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4元,公共水电费每月每平方米0.05元。2005年3月26日,被告吴雪峰与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南京市××区××室房屋,该房屋面积为85.17平方米。2005年12月5日,吴雪峰与泰来物业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半年交一次。每年12月30日前交次年上半年,6月30日前交下半年。不按约定交纳有关费,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被告吴雪峰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248元、公共水电费281元。庭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是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资金的重要来源,该费用如不能及时收取,将不利于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同时物业服务企业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本案中原告泰来物业公司为被告吴雪峰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原告庭后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是在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泰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248元、公摊水电费281元,合计人民币25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雪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孙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