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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建超与连志平、王建龙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超,连志平,王建龙,李章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954号原告:王建超,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连志平,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王建龙,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李章民,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马头电厂西侧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魏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建超诉被告连志平、王建龙、李章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马头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超及被告人保财险马头营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志平、王建龙、李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超诉称,原告王建超受雇于被告连志平、王建龙、李章民为其做商砼输送泵输送水泥工作,该三被告在交代工作时告知原告,如果发现泵车有异常情况就上车关电源或将车辆熄火。2016年5月4日在天台山团结渠做渠道硬化工程时,原告在泵尾负责看料。大约5点钟左右,原告发现泵车声音异常,就去上车关闭电源,当原告去开泵车门时,手刚一拉车门就被车门粘住,致使原告中电受伤。被告王建龙看到后急忙拿木棍把原告的手从车门上挑开。原告被送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东区治疗,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83天,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被告连志平、王建龙、李章民的冀D×××××号泵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马头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邯郸市公安局肥乡区分局天台山派出所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2016年5月4日19时许接到报警称天××××东发生电力事故。接警后迅速出警,到现场后经询问调查得知,施工时输浆泵车泵臂碰触高压线,致使司少宗和王建超受伤。2、冀D×××××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用于证明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马头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诊断书、住院病历,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和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7天和15天。4、医疗费票据2张和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计款32718.01元。5、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建超的伤情暂不符合伤残等级;误工时限为出院后延长30天;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同住院天数。6、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2125元。7、护理人李珂娜身份证(附王建超和李珂娜结婚证)、河北森派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17张、被告王建龙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份之前在河北森派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2016年3月份之后在冀D×××××号泵车上工作,月工资5000元;护理人李珂娜(王建超之妻)系河北森派家具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00元,李珂娜因护理王建超请假三个月,期间扣发工资9000元。8、交通费票据242张,计款1424元。被告连志平、王建龙、李章民未提出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马头营销部辩称,本次事故非交通事故,应当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但原告不属于第三者,也不属于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马头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说明原告是因电力事故受到伤害,不属于交通事故;对证据2中行驶证有异议,应当提交原件,对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书记载原告是电击伤,不是交通事故造成;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未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王建龙的证明无其他证明佐证;对证据8有异议,都是连号票据,不予认可。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被告连志平、王建龙、李章民系冀D×××××号重型泵车的共有人,车辆登记在被告连志平名下。原告王建超受雇于被告连志平、王建龙、李章民为其做商砼输送泵输送水泥工作。冀D×××××号重型泵车于2016年5月4日在天××××东团结渠做渠道硬化工程,原告在泵尾负责看料。约17时左右,泵车在工作期间泵臂碰触到高压线,原告发现泵车声音异常,就去上车关闭电源。当原告去开泵车的车门时,遭受电击至伤(本次事故中与原告共同工作的司少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东区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5月19日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82天,支付医疗费32718.01元。医院诊断:王建超的主要伤情为右手右足电击伤。冀D×××××号重型泵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马头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委托,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7)伤残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建超的伤情暂不符合伤残等级、误工时限为出院后延长30天、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同住院天数。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25元。原告于2016年3月份之前在河北森派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平均月收入为3016元,2016年3月份之后在冀D×××××号泵车上工作,车主王建龙证明原告月工资5000元,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护理人李珂娜(王建超之妻)系河北森派家具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计算,李珂娜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平均月收入为278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珂娜护理,期间河北森派家具有限公司扣发李珂娜工资。另查明,司少宗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4日作出(2016)冀0428民初1570号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司少宗亲属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司少宗186873元。本院认为,冀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马头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被告人保财险马头营销部主张本次事故非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根据以上复函意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马头营销部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马头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但本院(2016)冀0428民初1570号判决已确定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全部赔偿司少宗亲属,故王建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马头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超医疗费1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马头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2718.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83天);3、营养费1640元(20元×82天);4、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确定为11260元(3016元÷30天×112天);5、护理费7618元(2787元÷30天×83天);6、鉴定费2125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共计59961.01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马头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9961.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超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超49961.01元三、驳回原告王建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邢长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