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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与渠开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渠开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城县六十六团界梁子。法定代表人:朱佳,该团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渠开清,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六团二十二连土地承包户,住该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荣,新疆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以下简称六十六团)因与被上诉人渠开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40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十六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被上诉人渠开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十六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源于渠开清与朱祖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该案中,由于建市需要,有关部门对六十六团二十二连的土地进行征收,包括渠开清与朱祖良诉争的15.1亩葡萄地。因争议未得到解决,六十六团一直未将征地补偿款付给任何一方,直到朱祖良向六十六团出具生效判决后,六十六团才将补偿款支付给朱祖良。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判决六十六团将争议土地的补偿款支付给渠开清,意味着六十六团针对同一块地要进行两次补偿,明显不公。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诉争的是15.1亩地的补偿款归属,六十六团在一审中提出朱祖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要求追加朱祖良为第三人,而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显属程序错误。渠开清辩称,渠开清与六十六团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2011年,双方签订了葡萄地作价归户买断承包协议书,渠开清按此协议,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对土地上的附着物即享有所有权。现土地被征收,征收补偿款也已经拨付到六十六团,六十六团却至今未将补偿款支付给渠开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正。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渠开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六十六团支付土地征收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481654.77元;2.涉诉费用由六十六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16日、2012年4月15日,朱祖良与六十六团分别签订《土地长期固定合同》、《职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了该团二十二连703号条田30.20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三十年。2007年11月16日,六十六团下发团发〔2007〕46号文件规定:“团场投资定植的果园第四年后,团场按照投资金额给予一定比例优惠,一次或逐年由承包职工买断产权,做到产权明晰到户。”2011年,朱祖良委托其父将承包的30.20亩葡萄地中的15.10亩地转包给渠开清种植,朱祖良的养老金由渠开清缴纳。2011年4月11日,六十六团在征得朱祖良同意后,与渠开清签订《葡萄地作价归户买断承包协议书》,约定“渠开清以每亩4800元买断葡萄地15.10亩。渠开清在该协议上签名,六十六团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2012年5月17日,朱祖良委托其父与渠开清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朱祖良的15.10亩葡萄地仍由渠开清种植经营,朱祖良的养老金由渠开清在每年的4月30日前交纳。2012年8月15日,六十六团财务科收到渠开清贷款本息20440.98元;2012年11月26日,六十六团二十二连收到渠开清缴纳的葡萄地欠款3569.83元;2013年12月6日,六十六团二十二连收到渠开清缴纳的葡萄地作价款14496元。2013年12月6日,六十六团二十二连收到渠开清缴纳的朱祖良养老金800元。2013年,因筹建克可达拉市,渠开清及其他葡萄种植户的葡萄地被征收,渠开清种植的15.1亩葡萄地上的附着物葡萄树、水泥杆、铁丝应当补偿的价款为481654.77元。2014年11月25日,六十六团将葡萄地征收补偿款中的400000元发放给了朱祖良。另外,渠开清与朱祖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兵040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渠开清与六十六团之间形成了作价归户买断合同关系,以及渠开清已交付葡萄地作价归户买断款的事实。该判决宣判后,六十六团不服,提起上诉。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兵04民终10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渠开清因与朱祖良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而获得了15.1亩土地的转包经营权。此后,双方就该15.1亩土地签订了《葡萄地作价归户买断承包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渠开清分期分批交纳葡萄地作价归户买断的部分款项,履行了《葡萄地作价归户买断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缴费义务,六十六团也已接受。渠开清基于《葡萄地作价归户买断承包协议书》而获得争议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葡萄地被征收后,征收单位已将15.1亩葡萄地上的附着物即葡萄、水泥杆、铁丝的补偿款481654.77元发放至六十六团处,六十六团理应将补偿款发放给该15.1亩葡萄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即渠开清,故渠开清依据《葡萄地作价归户买断承包协议书》向六十六团主张支付葡萄地附着物葡萄、水泥杆、铁丝的补偿款481654.77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渠开清主张的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对交通费发生的合理性、真实性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六十六团提出,渠开清不是六十六团的职工不具有签订《葡萄地作价归户买断承包协议书》的主体资格、渠开清交纳葡萄地买断作价款的行为是履行朱祖良与六十六团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征收补偿款应当归朱祖良所有的辩称意见,因双方当事人签订《葡萄地作价归户买断承包协议书》以及渠开清已交付葡萄地作价归户买断款的事实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六十六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渠开清支付15.1亩葡萄地附着物的征收补偿款481654.77元;二、驳回渠开清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5元,由六十六团负担,同上述款一并返还渠开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是,渠开清是否应当向六十六团主张15.1亩葡萄地征收补偿款。本案中,朱祖良自2006年12月16日与六十六团签订《土地长期固定合同》之日起,即已从六十六团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此之后,朱祖良又与渠开清签订转包经营合同,双方为此形成了土地转包合同关系,渠开清从朱祖良处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涉案土地的最初发包人,六十六团在与朱祖良签订《土地长期固定合同》后,又与渠开清签订《葡萄地作价归户买断承包协议书》。据此归户买断承包协议书,六十六团与渠开清之间已形成产权买断协议关系。为此,渠开清取得了涉案15.1亩葡萄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在六十六团已实际领取葡萄地征收补偿款的情况下,渠开清应当依据协议书,向与其签订协议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六十六团主张葡萄地征收补偿款。六十六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六十六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25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军审判员  张建立审判员  冯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愈静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