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行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曲连兄、曲连英等与大连市普兰店区城乡建设管理与综合执法局、大连市普兰店区村镇建设办公室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连兄,曲连英,曲莲红,大连市普兰店区城乡建设管理与综合执法局,大连市普兰店区村镇建设办公室,王淑令,曲美华,曲美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辽02行终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连兄,女,194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曲连英,女,194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曲莲红,女,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永进,辽宁盛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城乡建设管理与综合执法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南山路338号。法定代表人罗滨久,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村镇建设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邓辉,主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俊平,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大连市普兰店区村镇建设办公室科长,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宏伟,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淑令,女,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审第三人曲美华,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审第三人曲美艳,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安文,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连兄、曲连英、曲莲红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城乡建设管理与综合执法局、被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村镇建设办公室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永进,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俊平、于宏伟,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三原告的父亲曲长奎于1914年12月出生,于2001年7月去世。其与妻子曹桂花共育有三女一子,分别是长女曲连兄、次女曲连英、三女曲莲红,长子曲德斌。长子曲德斌于2014年5月去世,第三人王淑令、曲美华、曲美艳分别为曲德斌妻子、长女及次女。1983年10月1日,曲德斌取得了原新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第号的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姓名曲德斌,住址为杨树房村祁屯,占地面积198平方米,四间平房的建筑面积61平方米,建房时间为1969年。”1985年5月1日,曲德斌取得了原新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新农房字第杨号房产执照,该房产执照记载:”产权人姓名曲德斌,住址为新金县杨树房乡杨树房村祁屯,平房四间的建筑面积为61平方米。”1994年10月11日,普兰店市人民政府换发房照,将曲德斌房屋换发的编号为普农房字第**号房产执照记载的房屋产权人姓名变更为曲长奎,该房产执照记载:”产权人姓名曲长奎,住址为杨树房镇杨树房村祁屯,四间平房的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后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村镇建设办公室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关于注销曲长奎普农房字第号房产执照的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其主要内容为:”曲长奎,男,汉族,1914年12月生,2001年7月去世,生前系普兰店区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杨树房社区祁屯村民,因工作人员失误,误将曲德斌所有的平房4间,61平方米的房屋于1994年10月核发在曲长奎名下。经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查证,依据《辽宁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二十四条三款之规定,依法注销曲长奎所持有的普农房字第**号房产执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二被告提供的曲德斌的宅基地使用证等及房产执照,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在1994年换发房照前所有权人为曲德斌。三原告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原告与曲德斌一致同意将房屋登记于曲长奎名下。因此,案涉房屋在1994年10月11日换发房产执照时确存在所有权人登记错误。《辽宁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集体所有制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集体所有制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发证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二)房屋灭失或房屋权利灭失,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三)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四)与事实不符的其他情形。因此,被告的注销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与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曲连兄、曲连英、曲莲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曲连兄、曲连英、曲莲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决定。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屋由上诉人曲连英1975年购买,曲连英一家和父亲曲长奎居住,曲长奎居住至去世。1983年曲德斌擅自将房屋房产执照办理在其名下,1994年换发房证时,上诉人与曲德斌协商将房证变更回曲长奎,曲德斌保存曲长奎的案涉房证20多年直至去世,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说明其当年是同意将房证办理在曲长奎名下。2、被上诉人提供了1983年的案涉房屋登记信息,却不提供1994年案涉房屋变更登记信息。被上诉人拒绝提供1994年房证变更到曲长奎名下时所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被诉行决定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被诉决定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通过快递邮寄给上诉人,并且拒绝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城乡建设管理与综合执法局、被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村镇建设办公室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案涉房屋是由案外人曲德斌出资购买,而上诉人主张是曲连英出资购买没有事实依据,案涉所有证据均证实了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均是案外人曲德斌,而不是本案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其与案外人曲德斌协商更名至曲长奎的名下,没有事实依据,且案涉房屋是在普兰店撤县建市统一换发房证的情况下出现的登记错误。2、上诉人注销案涉房证具有法律依据,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淑令、曲美艳、曲美华述称,曲德斌从未同意将案涉房屋变更至曲长奎名下,曲德斌生前一直要求家人保留最初的1983年购房的契约就是担心上诉人主张权利。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中共大连市普兰店区委办公室印发《大连市普兰店区机构设置实施方案》,组建大连市普兰店区城乡建设管理与综合执法局,将大连市普兰店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中的城乡建设职责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责整合划入该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被诉决定具有职权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曲德斌于1983年购买并于当年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1985年,曲德斌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产执照,案涉房屋系由曲德斌原始取得,其是房屋所有权人。被上诉人自认1994年普兰店市撤县该市普换房照时误将房屋核发登记在曲长奎名下,因棚户区改造及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杨树房街道办事处及杨树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案涉房屋情况向被上诉人出具说明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证据、事实作出了注销案涉房屋房照的被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系曲连英购买并经上诉人与曲德斌协商将房照变更回曲长奎,但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前述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一节,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决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影响被诉行为的合法性,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曲连兄、曲连英、曲莲红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苍琦审判员李健审判员胡俊杰二○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刘婉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