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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4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与韦华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韦华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10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负责人:梁美健。委托代理人:张文钊、邓健强,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韦华声,男,汉族,1982年5月1日生,住广西藤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诉被告韦华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华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还清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6738.84元、利息及相关费用10474.30元(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本息及相关费用合计57213.14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付清透支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及之后使用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等透支,但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还清透支全部本息给原告。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6738.84元、利息及相关费用10474.30元(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本息及相关费用合计57213.1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韦华声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韦华声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申请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承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则。该领用合约第二十二条“(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开卡申请表上“申请人申明一栏内容为:“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韦华声在该栏作为申请人签名。被告韦华声领取信用卡后(卡号为40×××96),自2013年8月9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等活动,但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约定归还其透支本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韦华声共拖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本金46738.84元,利息及相关费用10474.3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该款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多次催收,被告韦华声仍拒不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遂诉至本院,对该起诉,被告韦华声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还款凭证。本院认为,韦华声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申请信用卡,在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透支后,没有依约归还透支款本息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而引致本案纠纷,韦华声应负全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依照约定起诉要求韦华声归还透支款,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等款项的理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韦华声应归还透支的借款和支付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由于韦华声在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申请领取信用卡时,已经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签订有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具体约定了超期不还透支款应支付的利息计算方法,该合约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与韦华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起诉的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起诉的2017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还清逾期本息日止给原告。韦华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华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6738.84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二、被告韦华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及相关费用10474.3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还清逾期本息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元,由被告韦华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宇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