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宋玉德与长春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德,长春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923号原告:宋玉德,现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被告:长春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宋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林。原告宋玉德与被告长春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座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座地产委托代理人张秀林参加了2017年4月5日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金座地产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7年5月9日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玉德诉称,被告因开发建设金座大厦资金不足,其法定代表人宋冶于2005年12月7日找到原告朋友董树坤,向原告朋友于长彬借款100万元,原告为担保人。被告到期未还,于长彬找到原告索要钱款,原告无奈替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5万元,本息共计175万元,被告因种种原因未能偿还原告此欠款。2010年9月28日,宋冶出具一份《补偿书》,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175万元并给予原告120万元补偿款,共计295万元,分三次还清,此间不再计算利息,如逾期未还,未偿还部分按月5﹪计息。到期后原告年年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诉请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29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28日始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60%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座地产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利息计算方法也承认。我公司账目在北京,无法确认数额,可在把账目拿回来后进行和解。申请延期开庭审理。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7日,金座地产为借款人,宋玉德为出借人,案外人董树坤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了金座地产向宋玉德借款100万元,协议加盖了金座地产公章及原负责人龙绍彬名章。此后的2008年3月12日、5月12日、7月20日、9月20日,金座地产分四次向宋玉德出具《借款单》,金额总计75万元,借款事由一栏写为借款利息,均加盖金座地产财务专用章,其中三张还加盖龙绍彬名章并有金座地产原负责人宋冶签字。2010年9月28日,宋冶、梁浩(金座地产原合伙人)又出具《补偿书》,写明对宋玉德欠款175万元未能偿还,承诺给付利息120万元,本息分批偿还,至次年年末还清,如逾期未还则按“5分息计算”。除以上宋玉德提交的书面证据,董树坤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另据宋玉德陈述,本纠纷始于金座地产向案外人于长彬借款,宋玉德本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借款到期未还,其代替金座地产向于长彬偿还了借款本息175万元。在《借款单》和《借款协议》中,金座地产将宋玉德写为“宋玉得”。据《借款协议》和《补偿书》记载,另有金座地产向宋玉德抵押房屋事项,但宋玉德当庭陈述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结合现有书面证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宋玉德与金座地产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宋玉德要求金座地产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支持。但宋玉德主张的本息数额有误,应予调整。在金座地产出具的《借款协议》中,明确记载其向宋玉德借款100万元,故双方借贷的初始本金仍应按此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借贷双方可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不能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虽有金座地产所做承诺,宋玉德关于本息计算方式已超出了前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以年利率24%标准保护其利息请求,给付时间自《借款协议》记载的2005年12月7日始,至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止。自发生借贷关系至今长达十余年,此间双方有无其他与借贷相关的经济往来,本案现无证据予以证实。金座地产在首次庭审答辩中认可了双方借贷关系,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再次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长春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宋玉德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05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二、驳回原告宋玉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元(原告已预先交纳),由被告长春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人民陪审员 于立丁人民陪审员 于 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岳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