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市支行与汪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市支行,汪艳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民初1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市支行,住所地腾冲市腾越镇秀峰社区凤山小区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218992452Y。法定代表人:杨孟江,任该支行行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市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邦,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艳梅,女,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经商。(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腾冲市支行)与被告汪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腾冲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崇、彭旭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艳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腾冲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11月27日的借款本息917233.92元及2016年11月28日至实际支付期间按合同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汪艳梅抵押给原告位于腾××市××镇山河村××坝腾××世纪城商业××路××、××、××号(共××)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4日被告汪艳梅向原告借款114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用于购买位于腾××市××镇山河村××坝腾××世纪城商业××路××、××、××号三栋商铺。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4日至2022年9月3日,共计120个月,被告以腾冲世纪城商业福建路F段XX、XX、XX号三栋商铺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按等额本息还款,2015年12月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5006.15元、利息52227.77元,合计917233.92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汪艳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汪艳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个人住房贷款推荐书、共同还贷承诺书各1份,欲证明2012年9月4日被告汪艳梅向原告申请借款11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腾××市××镇山河村××坝腾××世纪城商业××路××、××、××号商铺,借款用途合法。2、《商品房购销合同》3份,欲证明被告汪艳梅于2012年9月4日向腾冲世纪城休闲度假庄园有限公司购买位于腾××市××镇山河村××坝腾××世纪城商业××路××、××、××号商铺,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汪艳梅因购买位于腾××市××镇山河村××坝腾××世纪城商业××路××、××、××号商铺向原告借款1140000元,并将以上三套商铺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清本息,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4日至2022年9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因被告违约,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4、《个人借款凭证》1份,欲证明2012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140000元。5、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屋所有权抵押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各1份,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各3份,欲证明被告因向原告借款将位于腾××市××镇山河村××坝腾××世纪城商业××路××、××、××号商铺[土地使用权证号:腾国用(2014)第XX号、腾国用(2014)第XX号、腾国用(2014)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腾冲县房权证腾越镇字第××号、腾冲县房权证腾越镇字第××号、腾冲县房权证腾越镇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号:腾冲县房他证腾越镇字第××号,土地他项证号:腾他项(2015)第XX号]。6、汪艳梅借款明细及还款明细清单1份(共3页),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15年12月之后被告汪艳梅没有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截止2016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5006.15元,利息52227.77元,本息合计917233.92元。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登记簿》各1份,欲证明被告汪艳梅逾期未还款后,原告于2015年12月份之后多次向被告电话进行催收,并于2016年10月19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发出逾期通知书。8、《委托代理协议》1份,欲证明根据代理协议第六条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需要支付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合计865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本院对其真实性采信,但律师费尚未实际产生,对原告证明观点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4日被告汪艳梅与原告农行腾冲市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1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腾××市××镇山河村××坝腾××世纪城商业××路××、××、××号三栋商铺。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4日至2022年9月3日,共计120个月,双方约定按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其位于腾冲世纪城商业福建路F段XX、XX、XX号三栋房地产作为抵押,抵押期限120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第12条第4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2015年12月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2月5日,被告已偿还本金274993.85元、利息238363.3元,至2016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5006.15元、利息52227.77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发出催收通知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人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汪艳梅以其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14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予以证明,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汪艳梅于2015年12月后未按期还款,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第12条第4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截止2016年11月27日被告汪艳梅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为917233.9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917233.92元及2016年11月28日至实际支付期间按合同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截止2016年11月27日的本息917233.92元,2016年11月28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汪艳梅自愿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依约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及保全费均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艳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市支行与被告汪艳梅2012年9月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汪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市支行截止2016年11月27日的借款本金865006.15元、利息52227.77元,合计917233.92元。三、被告汪艳梅以借款本金865006.15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市支行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市支行有权对被告汪艳梅抵押的位于腾冲市腾越镇山河村西山坝腾冲世纪城商业福建路F段XX、XX、XX号三栋商铺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腾国用(2014)第XX号、腾国用(2014)第XX号、腾国用(2014)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腾冲县房权证腾越镇字第××号、腾冲县房权证腾越镇字第××号、腾冲县房权证腾越镇字第××号,房他证号:腾冲县房他证腾越镇字第××号,土地他项证号:腾他项(2015)第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0元,由被告汪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向波审 判 员 郭美玉人民陪审员 寸待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舒子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