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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邓世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世林,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2009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世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晚,被告人邓世林伙同“阿宝”(在逃)去到连州市连州镇兴德街41号,入室盗窃被害人吴某1存放于该屋楼梯间的稻花香牌90ml白酒264支,然后利用黄某1的摩托车将上述赃物运到黄某2位于连州市连州镇湟川南路29号2栋401室内。经连州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112元。上述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吴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世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被告人邓世林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连州市人民法院(2009)连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邓世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世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世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邓世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世林因吸食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世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唐家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莫 舒书 记 员 陈伟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