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孔维昌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昌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维昌,男,1996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会东县,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维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邵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维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底,严某等人在攀枝花市东区宁安巷19号德宽商店内设立赌博场所。严某安排王某在该赌博场所负责保管和抽取份子钱。孙某1(已判决)让严某安排陈某1(已判决)、谭某1(已判决)和侯某到该赌博场所负责看场子,其中两人每天抽50元至100元作为报酬。2015年1月1日1时许,谭某1等人因报酬问题与王某发生争吵,谭某1、谭某2(已判决)打了王某。后严某从李某1处拿出200元钱交给谭某1,后谭某1、谭某2、陈某1、冯某1(已判决)等人离开赌场。当日3时许,严某约孙某2(已判决)到德宽商店商谈王某被打一事。因孙某2、冯某1与严某、王某谈判未果。后被告人孔维昌受冯某1的邀约,与陈某1、谭某2、侯某携带刀具乘坐出租车至攀枝花市东区宁安巷19号德宽商店斗殴。被告人孔维昌等人持刀对王某实施殴打,陈某1持折叠刀刺中王某左胸部,随后孔维昌等人逃离现场。王某被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因单刃锐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维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法医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2、孙某1、冯某1、谭某2、侯某、谢某、严某的证言,被告人孔维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8月14日凌晨4时许,殷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在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建工天桥处吃烧烤时,与包某、胡某1等人发生矛盾。殷某让张某邀约人前来打架。张某即邀约被告人孔维昌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建工天桥处斗殴。孔维昌又电话邀约冯某1等人前往建工天桥斗殴。后冯某1等人在建工天桥处持械对包某、胡某1等人追打。致胡某1左桡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左桡骨近端刀砍伤;桡侧腕伸肌、指伸肌部分断裂。致包某左髂骨翼开放性骨折;左第3肋骨后缘骨折;右髋部皮肤裂伤。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包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胡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维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病历材料、伤情鉴定意见,证人殷某、张某、冯某1、易某、陈某1、刘某、邓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包某、胡某1的陈述,被告人孔维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8月24日晚,冯某2(已判决)在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凤凰美食城C栋4楼杨某1的出租房,与杨某1的男友杨某2发生冲突。冯某2遂打电话叫冯某1(已判决)等人邀约人帮其打架,冯某1即邀约被告人孔维昌等人到攀枝花市凤凰小区帮冯某2打架。后孔维昌、冯某1、谭某2(已判决)、陈某1(已判决)到凤凰小区与冯某2等人汇合后,将杨某2带到“观涛苑”小区,持刀具等对杨某2进行砍打。致杨某2头、背部刀砍伤,头皮裂伤,背部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杨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维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冯某2、冯某1、谭某2、陈某1、胡某2、杨某1、付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被告人孔维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澜沧拉祜自治县公安局向缅甸第二特区(佤邦)司法委警察局发出协查函,请该局协助抓获上网逃犯孔维昌。2016年12月4日,缅甸第二特区(佤邦)司法委警察局在勐能县曼相区曼相矿山孝尊公司8号洞工区将被告人孔维昌抓获,并于12月6日移送澜沧拉祜自治县公安局。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维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协查函、抓捕经过、抓获经过、犯人移交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维昌伙同他人多次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孔维昌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和第二笔事实中,受他人邀约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孔维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维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先元彬审 判 员 程 渝人民陪审员 江程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何伟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