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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行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莞桥头瑞通纸品厂、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桥头瑞通纸品厂,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人民政府,毛海杰,毛海明,毛之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9行终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桥头瑞通纸品厂,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大洲村第一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7709104C。法定代表人:莫衍中,厂长。委托代理人:陈训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5723264-5。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锐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贤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773468-1。法定代表人:梁维东,市长。委托代理人:叶仲明,东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学聪,东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毛海杰,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系死者黄凡娟的儿子。原审第三人:毛海明,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系死者黄凡娟的儿子。原审第三人:毛之勇,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系死者黄凡娟的丈夫。以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海峰,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桥头瑞通纸品厂(以下简称“瑞通纸品厂”)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毛海杰、毛海明、毛之勇(以下简称“毛海杰等三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行初5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1日,瑞通纸品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9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6〕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改判黄凡娟交通事故死亡属非工伤;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莞市政府承担。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瑞通纸品厂对东莞社保局提交的对周春华、庞晓红、蒙春英的询问笔录不予确认,但上述询问笔录均有原件予以核对,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综合各方的质证意见,该院认定均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该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查明:黄凡娟于2013年4月1日填报1970年4月17日的出生年龄进入瑞通纸品厂处工作。2015年9月1日23时7分左右,黄凡娟骑自行车经过桥头镇桥常路大洲手袋厂路口时,与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科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黄凡娟死亡于2015年9月1日,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东莞市公安局交通经警察支队桥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凡娟在事故中无责任,同时依黄凡娟的真实身份信息内容显示其生于1960年4月17日,年龄是55岁。2015年10月21日,毛海杰就其母亲黄凡娟死亡一事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受理后,依法要求瑞通纸品厂就黄凡娟发生事故一事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同时,东莞社保局对瑞通纸品厂的员工庞晓红、蒙春英、陈泽刚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其中蒙春英和庞晓红是事故当天晚上和黄凡娟一同上夜班的工友,二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2015年9月1日上班时间是早上8时至12时,中午14时至16时,晚上是18时30分至23时,黄凡娟全天均有上班。陈泽刚是瑞通纸品厂的行政主管,其陈述2015年9月1日的考勤记录显示黄凡娟于18时04分打卡上班,没有打卡下班。毛海杰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居住证明》及事故现场示意图,显示黄凡娟与丈夫毛之勇居住在桥头镇大洲社区桥××、××、××号,黄凡娟事故地点在瑞通纸品厂厂址往桥常路上。经核实黄凡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东莞社保局认为黄凡娟本次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故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03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凡娟此次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给瑞通纸品厂以及毛海杰等三人。瑞通纸品厂不服,向东莞市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东莞社保局以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03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东社保认撤字RDBG00036761号《工伤认定撤回通知书》决定撤回该工伤认定书,并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送达瑞通纸品厂及毛海杰等三人。经重新核实调查,东莞社保局认为黄凡娟此次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95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凡娟此次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给瑞通纸品厂及毛海杰等三人。瑞通纸品厂依然不服,向东莞市政府提出复议。东莞市政府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东府行复〔2016〕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9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瑞通纸品厂、东莞社保局及毛海杰等三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5年10月21日,毛海杰就其母亲黄凡娟于2015年9月1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受理后经核实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03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东社保认撤字RDBG00036761号《工伤认定撤回通知书》以及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9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瑞通纸品厂及毛海杰等三人,其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东莞市政府具有对于东莞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瑞通纸品厂于2016年4月18日向东莞市政府提起复议,东莞市政府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复议申请,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东府行复〔2016〕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瑞通纸品厂、东莞社保局及毛海杰等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黄凡娟事故入职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黄凡娟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下班途中。关于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黄凡娟生于1960年4月17日,虽然入职时候已经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与瑞通纸品厂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且经东莞社保局核实,黄凡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东莞社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黄凡娟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焦点二,根据东莞社保局对黄凡娟事故发生当晚一同上班的工友庞晓红、蒙春英的调查显示,该二人确认2015年9月1日黄凡娟与其一起全天上班,夜晚上班时间为18时30分至23时。另据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事故发生地点在桥头镇桥常路大洲手袋厂路口,及毛海杰提供《居住证明》显示黄凡娟居住在桥头镇桥常路,黄凡娟事故当天属于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瑞通纸品厂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具有管理的职责,其在事故发生后应当主动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瑞通纸品厂对黄凡娟事故当天上班的事实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黄凡娟因上述事故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东莞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9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凡娟于2015年9月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东莞市政府经审查,作出东府行复〔2016〕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瑞通纸品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瑞通纸品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瑞通纸品厂承担。一审宣判后,瑞通纸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6〕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39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改判黄凡娟的死亡为非工伤;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东莞市政府、东莞社保局承担。主要理由有:一、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瑞通纸品厂与黄凡娟为劳动关系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黄凡娟生于1960年4月17日,虽然入职时候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与原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黄凡娟入职时,使用伪造的身份证,隐瞒其真实年龄,欺骗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为无效劳动合同,而且黄凡娟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范围。2、填报出生年龄错误。黄凡娟(包括毛之勇)使用伪造身份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提供的假身份证复印件附在合同之中,这种行为不属于填报出生年龄问题,而是欺诈行为。3、询问笔录雷同,与事实不符。庭审质证周春华、庞晓红、蒙春英三人的询问笔录,记录的内容除姓名、出生年月,其余完全相同,记录陈述事项没有具体内容,完全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即当晚黄凡娟是否上班,何时离开岗位等事实。4、非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当晚,黄凡娟未在工作现场,也未接受单位指派从事其他事务。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答复所指情形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黄凡娟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作没有任何关联。二、适用法律错误。1、未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有争议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一审拒不适用地方法规。2、事实劳动关系错误。申请人与黄凡娟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法院民庭裁判,本案系行政争议,一审认定事实劳动关系违法。3、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错误。工伤基本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瑞通纸品厂与黄凡娟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无效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不存在,认定工伤缺少基本事实。综上,瑞通纸品厂与黄凡娟之间并非劳动关系,黄凡娟因交通事故死亡,东莞社保局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工伤,依法应予纠正撤销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案的事实是瑞通纸品厂的员工黄凡娟,2015年9月1日23时左右下班时,骑自行车经过桥头镇大洲手袋厂路口时,与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科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黄凡娟死于2015年9月1日,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凡娟无责任。东莞社保局认为瑞通纸品厂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黄凡娟生于1960年4月17日,其于2015年9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经东莞社保局核实,黄凡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东莞社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黄凡娟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并无不妥。其次,瑞通纸品厂的员工庞晓红、蒙春英的《询问笔录》反映,2015年9月1日黄凡娟跟两人一起全天上班,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至12时,中午14时至16时,晚上加班18时30分至23时。瑞通纸品厂关于事发当天黄凡娟实际未上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而根据毛海杰提交的《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东莞市桥头镇大洲社区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黄凡娟的《居住证明》等证据,黄凡娟当天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而且交警部门认定黄凡娟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东莞社保局认定黄凡娟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妥。瑞通纸品厂的主张依法应不予采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东莞市政府答辩称:东莞市政府从受理复议申请到作出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行政复议审查期限的规定。综上,案涉东府行复〔2016〕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毛海杰等三人述称:东莞社保局在答辩状中存在笔误,黄凡娟上班的时间应该是:8:00-12:00,14:00-18:00,18:30-23:00,东莞社保局作出社保认定正确,东莞市政府维持东莞社保局的工伤认定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行政判决后,二审诉讼期间,瑞通纸品厂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交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复印件),拟证明该厂与黄凡娟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其与黄凡娟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该判决显示: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了瑞通纸品厂诉“毛海杰等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瑞通纸品厂与黄凡娟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确认瑞通纸品厂与黄凡娟之间的用工关系为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毛海杰等三人承担。本案法庭调查中,瑞通纸品厂主张,其与黄凡娟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是事实劳动关系,只能由民事判决或者仲裁明确两者之关系,既然不是劳动关系就不能认定黄凡娟的伤亡属于工伤。同时提出,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法院应当对本案中止审理。东莞社保局确认上述判决之真实性、合法性,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案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东莞市政府确认上述判决之真实性,但对该判决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判决未生效,合法性需要二审法院查明,并认为该判决的最终结果如何都不影响本案认定工伤的法律适用问题,即便没有劳动关系不一定不能认定工伤,不一定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调整两者关系。至于瑞通纸品厂提出对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东莞社保局、东莞市政府均答辩认为,(2017)粤1973民初2394号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工伤认定,故不应中止本案审理。经查,瑞通纸品厂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为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该案一审宣判后,毛海杰等三人一方当事人已向本院提出上诉,该一审判决并未生效,本院正在二审审理中。本院认为:本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是黄凡娟入职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三是东莞社保局认定黄凡娟的死亡为工伤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况,本案行政诉讼受理和判决在前,(2017)粤1973民初2394号民事诉讼案件受理和判决在后,因此,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本院对本案不予中止审理。关于焦点二,黄凡娟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伤亡事故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瑞通纸品厂提交(2017)粤1973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书》以主张与黄凡娟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判决并未生效,二审正在审理,而且本案一审先行判决,因此并不影响本案处理。虽然法律明确禁止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未明文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仍可以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这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另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未有证据显示瑞通纸品厂在与黄凡娟订立劳动合同之初和之后有为黄凡娟向相关部门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导致相关部门未能及时发现黄凡娟的真实年龄,因此,在尽早发现黄凡娟真实年龄的问题上,瑞通纸品厂并未尽到注意义务。黄凡娟生于1960年4月17日,其于2013年4月1日入职瑞通纸品厂时已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而且经东莞社保局核实,黄凡娟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其与瑞通纸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其伤亡事故依法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关于焦点三,东莞社保局认定黄凡娟的死亡为工伤是否正确。东莞社保局提交员工庞晓红、蒙春英的《询问笔录》、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桥头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黄凡娟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证明黄凡娟2015年9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瑞通纸品厂主张东莞社保局所做的笔录与事实不符、黄凡娟事故当晚未在工作现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黄凡娟发生的案涉事故伤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东莞社保局据此认定黄凡娟的伤亡事故属于工伤,东莞市政府复议维持,均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瑞通纸品厂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瑞通纸品厂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屏审判员 张志强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姚慧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