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6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由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环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赵某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通过李朋租用遵化市堡子店镇孟家铺村村东南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乙3人的土地,非法挖取砂石料,经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认定:沙坑挖损基本农田8.2亩,砂坑原深度6-8米,在挖砂过程中土体全部取走,种植条件丧失,基本农田遭到严重破坏。现该块被破坏土地已回填。2、2015年5、6月份,被告人赵某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租用遵化市堡子店镇孟家铺村村东南田某、田山等人的土地,非法挖取砂石料。经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认定:沙坑挖损基本农田13.41亩,砂坑深度10米左右。在挖砂过程中土体全部外运,种植条件丧失,基本农田遭到严重破坏,现该地块被破坏土地已回填。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赵某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通过同村村民李朋租用遵化市堡子店镇孟家铺村村东南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乙3家的土地,挖取砂石料。2016年7月8日河北省第二测绘院就所挖砂坑作出了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勘测定界面积为耕地5468.45平方米,合8.2亩。2016年9月30日,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遵地违鉴字(2016)160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经现场勘察,赵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占地位于遵化市堡子店镇孟家铺村,占地时间2015年10月。依据2014年土地变更调查成果、遵化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和土地勘测定界报告,该宗地占地面积5468.45平方米(8.2亩),地类为耕地(基本农田)。不符合遵化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6年11月25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唐国土资办[2016]7号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结论,主要内容为:“在挖砂过程中土体全部取走,种植条件丧失,基本农田遭到严重破坏。”现该宗被破坏的土地已由被告人赵某回填复植。2、2015年5、6月份,被告人赵某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租用遵化市堡子店镇孟家铺村村东南田某、田山等家的土地,挖取砂石料。2016年7月7日河北省第二测绘院就所挖砂坑作出了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勘测定界面积为耕地8937.45平方米,合13.41亩。2016年7月7日,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遵地违鉴字(2016)93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经现场勘察,赵某于2015年5月在遵化市堡子店镇孟家铺村东南未经批准占地挖砂,依据2014年土地变更调查成果、遵化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和土地勘测定界报告,该宗地占地面积8937.45平方米(13.41亩),地类为耕地(基本农田)。不符合遵化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6年7月18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唐国土资办[2016]55号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赵某破坏耕地认定意见的通知,专家组认定:“此案占地为山前洪冲积平原区,土壤表层为沙壤,土层厚度20-50厘米左右,土层以下通体为砾石层。砂坑挖损基本农田13.41亩,砂坑原深度10米左右,在挖砂过程中土体全部外运,种植条件丧失,基本农田遭到严重破坏。”现该宗被破坏的土地已由被告人赵某回填复植。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遵化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刘某丙、李某乙、刘某丁、王某、田某等人的证言,土地转租协议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关于对赵某破坏耕地认定意见的通知、专家组认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遵化市堡子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回填后的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21.61亩基本农田遭到严重破坏,种植条件丧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将被破坏的土地全部回填复植,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