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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知伟、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知伟,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大吉百货贸易有限公司,陈泽彪,贝江英,陈泽勇,赵荩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知伟,男,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滨路义乌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子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婕,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咏,男,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义乌市大吉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嘉鸿华庭15-A2。法定代表人:陈泽彪。原审被告:陈泽彪,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审被告:贝江英,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审被告:陈泽勇,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审被告:赵荩卿,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陈知伟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稠州银行)及原审被告义乌市大吉百货贸易有限公司、陈泽彪、贝江英、陈泽勇、赵荩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6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知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陈知伟并未在2014年6月3日与浙江稠州银行签订过《最高额抵押合同》,陈知伟与陈泽彪、贝江英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嘉鸿华庭15-A2房产中陈知伟的房产份额浙江稠州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剥夺了陈知伟相应的诉讼权利。浙江稠州银行辩称,1、一审法院采用留置送达方式向陈知伟送达开庭传票,并进行过现场拍照,送达程序合法。2、陈知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依据我行贷款发放正常流程,抵押人签名应当为本人所签,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陈知伟提交证据证明非本人所签,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的事实,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涉案房屋系陈泽彪、贝江英、陈知伟共有,陈泽彪、贝江英系陈知伟父母。该房屋自2009年6月开始即抵押给我行为义乌市大吉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借贷关系存续至今,抵押物系义乌市大吉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是陈泽彪一家的居住场所,陈知伟一直和父母一起生活,应该知道房屋被抵押的事实,但其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6月,因之前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到期,我行重新与陈泽彪、贝江英、陈知伟签订抵押合同,陈知伟提供了2013年8月22日颁发的新版身份证用于办理抵押手续。综上所述,即使签名确实如陈知伟所称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在长期业务办理过程及资料提交过程中,其应当明确知悉该房屋被抵押的事实,但其在这期间从未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同意抵押。为保护抵押权人利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义乌市大吉百货贸易有限公司、陈泽彪、贝江英、陈泽勇、赵荩卿未作陈述。浙江稠州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义乌市大吉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偿付浙江稠州银行借款本金39999998元及利、罚息812111.86元,共计40812109.86元(已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并要求利、罚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浙江稠州银行就上述债权对陈泽彪、贝江英、陈知伟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嘉鸿华庭15-A2房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18129号至c00018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5)第1-9680号】变现所得款项在最高限额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浙江稠州银行就上述债权对陈泽彪、贝江英抵押的坐落于义乌市××州××房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32227号至c00032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01-44461号】变现所得款项在最高限额2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陈泽彪、贝江英、陈泽勇、赵荩卿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2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日,陈泽彪、贝江英、陈知伟与浙江稠州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20141566420005200663)一份,约定以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嘉鸿华庭15-A2房产为义乌市大吉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在浙江稠州银行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050万元,担保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浙江稠州银行于2014年6月5日取得他项权证。同日,陈泽彪、贝江英与浙江稠州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20141566420005100663)一份,约定以坐落于义乌市××州××房产为被告义乌市大吉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在浙江稠州银行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775万元,担保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抵押担保范围同上。浙江稠州银行于2014年6月5日取得他项权证。2015年1月15日,陈泽彪、贝江英,陈泽勇、赵荩卿分别与浙江稠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20151566410000400663(陈泽彪、贝江英),220151566410000500663(陈泽勇、赵荩卿),约定对义乌市大吉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在浙江稠州银行处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1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金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2月25日,义乌市大吉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稠州银行签订编号为91101501005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浙江稠州银行申请借款4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19日,约定年利率6.45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后,浙江稠州银行于2015年12月25日按约将贷款发放至义乌市大吉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嗣后义乌市大吉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等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20日。浙江稠州银行于2016年8月2日向义乌市大吉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等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书,要求于2016年8月20日之前归还所有借款,但义乌市大吉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等均未履行。截止2016年9月13日,义乌市大吉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尚欠浙江稠州银行借款本金39999998元及利、罚息812111.86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义乌市大吉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99998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为812111.86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陈泽彪、贝江英、陈知伟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嘉鸿华庭15-A2房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181**号、c00018130号、c000181**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5)第1-96**号;最高本金限额40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陈泽彪、贝江英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州××房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322**号、c00032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01-444**号;最高本金限额277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陈泽彪、贝江英、陈泽勇、赵荩卿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930元,保全费5000元,由义乌市大吉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等负担。陈知伟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浙江稠州银行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书一份、保证书的公证书1份及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共同证明陈泽彪、贝江英、陈知伟最早于2009年已在我行办理抵押业务,且该业务一直延续至今。2、2013年8月22日颁发的陈知伟新版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知伟提供该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抵押的相关手续。经质证,陈知伟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知伟对抵押一事毫不知情,陈知伟父母也从未告知本案贷款用其名下房产抵押的事实。对证据2,浙江稠州银行是如何获得陈知伟的身份证陈知伟不知情,陈知伟在外期间从未传真或邮寄过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陈知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而身份证系陈知伟本人保管,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但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陈知伟对共有房产被抵押是否知情,抵押是否有效。根据在卷证据及查明事实看,首先,涉案房屋系陈泽彪、贝江英、陈知伟共有,该房屋从2009年6月开始即为陈泽彪开办的义乌市大吉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一直延续至今。多年来,陈知伟一直与父母陈泽彪、贝江英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其次,陈知伟成年后在2013年8月领取了身份证。双方在2014年6月3日签订本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时,陈泽彪、贝江英、陈知伟向浙江稠州银行提供了陈知伟的身份证复印件,据陈知伟自述身份证一直由其本人保管,由此可以推定身份证复印件系在陈知伟知情的情况下提供给浙江稠州银行。综上,不论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陈知伟”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均应认定为陈知伟对抵押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抵押有效。因《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签名是否为陈知伟本人所签均不影响合同效力,故陈知伟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陈知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00元,由上诉人陈知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