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菊初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初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菊初,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住湖南省宁乡县。因涉嫌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犯罪,经宁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15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犯罪,2017年4月2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菊初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海滨,书记员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菊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的时候,被告人张菊初伙同徐某(另案处理)商议,对外宣称可办理到残疾军人证和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凭办理的证件和民政部门领取补偿款的表格可以到民政部门领取39000元/年的优抚补助金。二人约定由被告人张菊初联系办证人,备好办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标准1寸普通证件照,徐某负责制证。二人商定办证费用1280元/套,其中被告人张菊初得280元/套,徐某得1000元/套。其中被告人张菊初提出自己先办一套试试,徐某答应了。后被告人张菊初将自己身份证复印件和1寸证件照(没有穿军装的照片)交给徐某。徐某办好证之后将伪造的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残疾军人证等交给被告人张菊初。2016年4月的一天,本县白马桥街道居民彭某平听说被告人张菊初可以办到残疾军人证、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并领取到39000元一年的抚恤金。遂找到被告人张菊初,被告人张菊初告诉彭某平办证费用1280元,并要求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寸照相片等资料。彭某平准备好相关资料后通过被告人张菊初转交给徐某,徐某伪造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残疾人军人证等证件后通过被告人张菊初转交给彭某平。后被告人张菊初伙同徐某,按照上述模式,先后伪造了刘某1、钟某、汪某、丁某、谢某、邓某1、易某、邓某2、章某、许某、刘某2、刘某3、刘某4、陈某等人的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残疾军人证等证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菊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2017年3月14日,宁乡县公安局白马桥派出所将被告人张菊初传唤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1、钟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张菊初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菊初明知徐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仍提供帮助,其行为造成使武装部队的声誉及正常管理制度受到侵害的严重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菊初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菊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张菊初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被告人张菊初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菊初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丙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