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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4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雷某某诉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861号原告雷某某,男。被告石某某,男。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17年1月8日被告石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0‰,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30‰计算,时间从2017年1月8日起至该案款兑现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雷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石某某向原告雷某某借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石某某辩称,借原告钱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0‰。去年三、四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将四轮农用车抵押给原告,一直抵押到2017年三月份,原告将抵押的四轮农用车卖给了别人。当时被告认为原、被告都是一个村的,抵押就抵押了,卖就卖了,被告也在卖车的协议上签了字,同意卖车。卖车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7000元的借据。借据是原告写的,名字是被告签的,手印也是被告按的,只是把石某某写成了石小彦。被告认为自���的车不可能值6000元,车现在在哪里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可以将钱还给原告,但被告要求原告将车原模原样地归还被告。今年春天被告在贺圈镇上闇门打工,原告来闹事,弄得被告现在连工也打不成。被告石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被告石某某对原告雷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雷某某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借据一支,因形式、来源合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8日因被��石某某借原告雷某某款13000元未及时偿还,原告雷某某将被告石某某抵押在原告处的四轮农用车出售,被告石某某同意出售,并在卖车协议上签了字,四轮农用车出售价格6000元。同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雷某某出具借据一支,金额7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雷某某索要借款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雷某某请求给付月利率30‰的诉请高于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款7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7年1月8日起至该案款兑现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白志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