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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朱祖来、胡红莲等与穆方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祖来,胡红莲,穆方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360号原告:朱祖来,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私营经营者,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胡红莲,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国,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方宏,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个体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朱祖来、胡红莲与被告穆方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莲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国、被告穆方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祖来、胡红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20日按照月利率1.5%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穆方宏开采砂石缺钱,向两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每月20日支付利息,立有字据。原告胡红莲于当日向被告穆方宏个人账户转入400000元,原告朱祖来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穆方宏个人账户转入300000元。被告前期均按月给付两原告借款利息,履行至2017年4月20日。但此后,被告不再给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被告穆方宏承认原告朱祖来、胡红莲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胡红莲的申请,裁定保全了被告穆方宏所有的皖A×××××号车辆及存款4795.14元。胡红莲提供了保全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方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祖来、胡红莲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计9420元,由被告穆方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陶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