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宋某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2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200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理人:赵晓威(系宋某之母),女,农民,住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麟,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尚源,主任。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通溪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1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麟、被上诉人通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崔尚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宋某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系通溪村四组村民,基于自然出生原始取得了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村民待遇。现户籍所在地土地已经全部被征占,没有再分配土地的可能性而起诉请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宋某曾经过诉讼,已确认村民资格,并领取诉请补偿款。一审法院未采信同一性的生效裁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通溪村委会辩称,通溪村委会针对宋某情况进行了统一安置补偿,因此不应再进行新的补偿。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通溪村委会给付机动地补偿款9761元,诉讼费由通溪村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目的在于保障其基本的生产生活,事关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宋某于2007年出生,户籍虽然在通溪村,但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通溪村土地于2005年、2006年被征占,宋某尚未出生,宋某要求分得机动地补偿款9761元,但是分得机动地补偿款的前提还是需要确认宋某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机动地补偿款的基础还是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属于村民民主议定事项的自治范畴,此种类型争议并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作出裁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宋某。本院二审期间,通溪村委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溪村委会提交证据:补发机动地分配款(复印件),证明与宋某同类情况的村民的补偿款均为1万元。宋某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完整性有异议,该证据右上角标注页码为31页,这份证据的完整名称应为通溪村四组机动地分配方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宋某对通溪村委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宋某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通溪村委会是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该村土地被征用后,对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范围、分配资格、分配数额均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通溪村委会明确表示宋某仅应分得机动地补偿费1万元,对于通溪村委会决定向宋某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数额属于村民民主议定事项的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宋某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