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小博与郭波、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博,郭波,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652号原告:周小博,男,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郭波,男,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法定代表人:符卫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小博与被告郭波、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一金天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波、创一金天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相应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郭波从他处借款40000元,被告郭波出具了借据,由被告创一金天投资公司提供担保,他和被告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但被告方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后经多次催要,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本金4000元,现尚欠本金36000元及从2015年12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郭波未予答辩。被告创一金天投资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郭波从原告周小博处借款40000元,由被告创一金天投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周小博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肆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3‰。被告创一金天投资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周小博、被告郭波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创一金天投资公司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并加盖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卫文的私章。同日,被告郭波向原告周小博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周小博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07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利率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我作为借款人全面了解并承诺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郭波。2015年07月20日”。借款后,原告周小博称被告方按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方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本金4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6000元和2015年12月21日以后的相应利息。诉讼中,原告周小博表示自2015年12月21日起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波从原告周小博处借款,原、被告当事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郭波出具了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借款现已逾期,被告郭波对于此笔借款理应及早予以偿还。被告创一金天投资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周小博明确表示后段利息可适当降低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小博借款本金36000元及相应利息(第一笔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止,第二笔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此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郭波、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友良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田亚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田媛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